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乙○○
之3被告丁○○法定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吳明山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明山(已於民國96年8月17日死亡)於92年3月5日認領被告丁○○(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親生子女,並為戶籍登記在案,惟吳明山與被告生母 劉雪霞 並未同居或同床共眠,被告事實上並非吳明山與訴外人劉雪霞所生之子女,因吳明山與被告事實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之生父並非吳明山,故吳明山對被告所為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因彼此間之父子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以生存之一方即被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則未提出任何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吳明山之親生子,惟兩人並無實際上血緣關係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吳明山之父母甲○○、丙○○○及吳明山之胞姐 吳阿純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參見本院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真實。此外原告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親子血緣鑑定結果1份為證,觀諸卷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係以原告之祖父甲○○及被告丁○○為採樣檢體,其鑑定方法為:人類遺傳因子DN
ASTR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YSTR型別鑑定法、及累積祖孫指數CGI值驗算法分析結果略以:丁○○與甲○○2者之CGI指數僅為0.025,依統計CGI指數為10
0以上,即可研判為99%以上有祖孫關係;另外依據丁○○之DNAYSTRDYS389Ⅱ、DYS458、DYS385a/b、DYS3
91、DYS439、YGATAH4、DYS448等7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顯示丁○○、甲○○間並非源自同一父系血緣遺傳關係,研判甲○○不可能為丁○○之祖父等語,並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另吳明山為甲○○之親生子一情,亦有戶籍謄本1份在可參,及經證人即吳明山之父母親甲○○、丙○○○及 吳玉山 胞姐吳阿純證述屬實,從而因依上揭DNA鑑驗結果,被告丁○○不可能為甲○○之孫子,顯示被告丁○○與甲○○間並非源自同一父系血緣遺傳關係,則被告丁○○之生父即不可能為原告父親吳明山一情,亦甚明確。則吳明山雖於92年3月5日認領被告,惟因渠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渠等間之認領無效,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訴請確認認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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