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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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0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葉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11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0,303元(其中本金為162,419元、利息為12,159元、其他費用為5,725元),除上開消費款外,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19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
還,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至95年1月23日止,尚餘299,62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89,706元、違約金為9,916元),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除上開本金外,被告另應給付289,706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限
額為500,000元,雙方並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6日起至94年11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8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96,058元未清償,除上開本金外,被告另應給付496,058元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8%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180,303元│162,419元│20%│94年11月24日│無││││││起至清償日止││├──┼─────┼─────┼────┼──────┼───────┤│2│299,622元│289,706元│無│無│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496,058元│496,058元│9.38%│94年8月9日起│無││││││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