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13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被告至108年3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2萬3,402元未給付,其中79萬0,758元為消費款,2萬8,973元為循環利息,3,671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萬3,342元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4%計算之利息;69萬7,416元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6年
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支付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7年10月12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0萬9,935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6%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1頁、16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
┌─┬───┬──────┬──────┬────┬──────────┬──────────┐│編│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算日及││號││(新臺幣)│(新臺幣)│││計算方式│├─┼───┼──────┼──────┼────┼──────────┼──────────┤│1│信用卡│82萬3,402元│9萬3,342元│11.54%│自民國108年3月16日│無│││││││起至清償日止。│││││││││││││├──────┼────┤││││││69萬7,416元│15%│││││││││││├─┼───┼──────┼──────┼────┼──────────┼──────────┤│2│小額貸│40萬9,935元│40萬9,935元│9.06%│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無│││款││││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