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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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接續執行」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前開補充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可議,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