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玉豐
趙建華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聯絡簿(即帳簿)參本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乙○○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上訴駁回(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及高雄縣、市地區,以透過朋友介紹之方式,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款,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其貸款方式係以十日為一期,每次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並先預扣一期十天之利息,且要求對方提供本票或支票以為擔保,先後乘丙○○、甲○○及其他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至百分之七百二十不等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二一○號住處索取本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與乙○○一同前往之友人 張家禎 身上查得乙○○所有,記載放款明細之聯絡簿(即帳簿)三本。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放款予甲○○、丙○○及其他借款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取甲○○之利息,且丙○○亦尚未返還伊本金,依現況亦無清償之可能,伊顯未能收取丙○○之利息,自不構成重利罪,又伊與人合夥經營洗衣業務,以為生活所恃,並有不動產,非以放貸金錢維生,而丙○○迭向多人高利借款,顯非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透過朋友介紹,招徠急需用款之丙○○、甲○○及其他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向其貸款,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丙○○上開住處索取本利時,為警查獲,且從友人張家禎身上查出記載放款明細之聯絡簿三本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分供承:「查扣支票及本票是我借錢給支票所有人,他們開立支票及本票做為抵押」、「(問:你借錢給他人使用,有無利息?如何計算?)有,利息以月息計算,三十至六十分不等」、「我共借給丙○○有伍拾柒萬元」、「利息以月息計共有三十分至六十分不等」、「(問:丙○○有無還你錢?)有,共還我約有二十五萬六左右」、「有(借錢給甲○○)」(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問:有無借錢給丙○○?)有,借他五十七萬元,利息三十至六十分,但他只清本金二十多萬元,利息均尚未拿到,共借他三次,有三十分及六十分的」、「(問:是否四人一起做地下錢莊?)只有我一人在做,他們剛好與我同車要去郊外遊玩」(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只有我借五十七萬元給他(指丙○○)分三次,第一次借二十萬元,他開二十五萬元支票、十天兌現,第二次借十九萬,也是開二十五萬元的票,第三次借十八萬元,也是開二十五萬元的票,均十天兌現」(見偵查四十三頁反面)、「(問:放款時有無拿利息?)有,月息二、三分,支票正常者,支票不正常月息則二十、三十、五十、六十分不等,因人而異」(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問:借錢須何證件?)要有支票,我專辦支票借款」、「(問:如何聯絡借款人?)甲○○、『 阿勝 』0000000000等介紹」、「(問:四個月從事幾筆?)四、五筆,已丟掉資料,查不出名字」(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問:利息如何算?)他借二十萬元,我要求他開五天到期的票及十天到期票各一張,每張開十二萬五千元」(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是朋友介紹向我借錢,月息二分半至六十分左右,以十天為一期,‧‧‧是朋友介紹,我過去他們那裡‧‧‧」、「若借二十萬,有的簽二十五萬本票為擔保,不必影印身分證,若借一萬,十天一期,收二仟利息,利息也有的不一樣,風險高的,利息也較高,最高的利息是一萬,一期收二仟利息,最低是一萬一期,收二佰五十元利息」、「(問:借了幾個人?)十人左右,其中也包括甲○○、丙○○」、「(問:丙○○是否向你借如起訴書所載?)其中有以票換票,次數不記得」、「(甲○○)大約借六十萬,沒錯」、「他(指丙○○)借的次數我記不清,有以票換票借他的利息,即如他警訊所陳述同,我都是跟丙○○講我是『洪先生』」(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約定十天一期,利息二百到二仟伍都有,丙○○是二仟五的,甲○○也是二仟伍,但因甲○○說錢不夠,所以只還了本金,借款要開支票或本票,是面額加上第一次之利息,若第一期借一萬算二分,實際給一萬,利息是到期才收,是『阿成』介紹甲○○,而丙○○是甲○○介紹的,借他三次,金額五十七萬,其中有以票換票,實際數目不記得,不記得借給多少人,不止他們二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底開始借人,每次金額不定,每人所計算之利息不一定」、「(問:從事此業多久?)自八十八年三月底到八十八年七月間」、「(甲○○借款)二到三次」、「借他(指丙○○)三次,其他以票換票‧‧‧」(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甚明,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見警卷第五頁反面至第七頁反面、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偵審中(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至第六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五頁正、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借款人向被告借款時所提供以擔保之支票十五張及本票一張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其記載放款明細之帳簿(即聯絡簿)三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未於放款時預扣利息,故尚未收取利息,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據其於偵審時所供承:「此人(指 劉延吉 )非還本金,係還利息,其不止借乙筆」(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問:你經營地下錢莊所得之金額有多少?)也沒賺多少錢,因為有的人借了錢就找不到人,所以真正賺取多少利息,我也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問:月入?)收款不定,無法確定,還有的沒收到」(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及上開查扣之聯絡簿上所載「OK」者,即係有還錢之借款人,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知被告所貸放出去之款項,不僅已有部分收回,且亦有收取到利息,而被告於放款時,即預扣利息一節,亦據證人丙○○、甲○○分別證述甚明,至於被告經營上開地下錢莊業務,究係賺錢或賠錢,要與本案無涉,被告執之以為未獲有重利,而認不構成重利罪,顯非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取。
(二)再者,證人丙○○、甲○○等人,均明知被告所貸予之款項利息甚重,苟非急迫,自無再予商借之理,況衡以證人丙○○除向被告借款外,亦向多人貸款,已據該證人及被告分別供明在卷,顯見其需款甚殷,縱非無經驗,亦難謂無急迫情形,是被告辯稱證人丙○○、甲○○等人向被告借貸金錢,非無經驗,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亦非可採。查被告乘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之利息,核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至百分之七百二十不等之利息,已超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限制之規定甚多,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行為。
(三)按刑法所謂之常業犯,只需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同此見解)。查被告遭警查扣之聯絡簿(即帳簿)三本,係被告用以記載借款人的名單、借款日、金額、利息歸還,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其上之金額均以代號註明,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甲、乙、丙、丁‧‧‧是代表阿拉伯數字之1234,而ABCDE則代表56789,另外K是代表○,所以合起來是0000000000十個號碼」、「我在帳冊後面是寫借款姓名,再來是日期接下來是借款總額、利息計算、到期日期,應還本金與利息。‧‧‧‧另OK的意思是已手續已辦好的意思」、「BP係二萬,BB二‧二萬,丁是九萬,甲係六萬,乙是七萬,丙是八萬」、「甲乙丙丁是1234,ABCDE表示依五的順序代表數子,例如乙A則是二十五萬,甲甲KB是0000000元,減甲甲甲,表示他要還我一一一萬,扣案第三本前面所載5/31表示他要在五百三十一日還我」(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第四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甚明,足知其放款之對象人數眾多,且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放款,並由借款人以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又對外以「洪先生」之代號經營上開放款業務,此亦經被告、證人丙○○、 洪得佑 分別供承、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九頁反面、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六十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其手法極其專業,經營期間非短,其經營此項業務又與一般親朋間之借貸態樣,迴不相同,被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欲證明其當時有從事洗衣店外務工作,然該工作之收入較之於其從事之放貸業務,後者顯更有厚利可圖,足徵其恃之以為生,以之為常業至明。
(四)綜上,被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審酌被告前因常業重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即再犯本件相同犯行,顯不知悔悟,而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獲致財富,反從事貸放高利,牟取不法暴利,非但造成借款人財產、精神上損害,且造成社會不安定,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聯絡簿三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從事放款業務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甚明(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