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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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訴人南投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顯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上訴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
參加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南投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南投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南投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百貨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伊所有坐落南投市○○路○○○號等二層樓建物一樓部分,出租予對造上訴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下稱聯合社)作為其所屬之南投分社社員福利品賣場,租期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惟上開整棟建物因聯合社所屬之南投分社管理不當或聯合社之受僱人、使用人即參加人之保全系統設置或使用有過失,而於同年二月二日被燒燬殆盡,不堪使用,依法聯合社自應賠償伊整棟建物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且聯合社未依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前揭整棟建物焚燬殆盡,並未按約投保火災保險,亦應就該建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聯合社於租期屆滿經伊催告後,未依約交還承租建物,並應支付伊違約金二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聯合社給付二千六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南投百貨公司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對聯合社提起之反訴則以:聯合社並未依約交還承租建物,其所交付之保證金自不能退還,且聯合社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無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亦不能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聯合社則以:伊已就承租建物委由參加人定時檢驗並維持安全,且在營業時間以外,縱係伊員工,亦須報告參加人始能進入承租建物。關於電力系統部分,除報經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派員檢驗符合規定外,並委由訴外人青大公司定期實施檢驗。至於自動灑水等消防設備之設置,則應由南投百貨公司負責為之,且上開消防設備之欠缺,與本件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伊就承租建物之使用與管理,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加人並非伊之受僱人、使用人或代理人,伊無須就參加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況參加人亦無過失之可言。又承租建物伊已依約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火險,且所謂投保火險應係擔保之性質,並非獨立債務,縱伊未履行,亦不能獨立構成損害賠償之原因。況伊就承租建物縱為全額投保,所能獲得之理賠金額亦僅為三百二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七元,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企業技術鑑定會)之鑑定價格,與事實顯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租賃建物因火災燒燬不堪使用後歸於消滅,伊自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即免付租金,南投百貨公司自無受領伊所預付之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元租金之法律上原因,且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南投百貨公司並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返還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予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之約定,反訴求為命南投百貨公司給付一百七十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加付自受領(租金部分)或租賃關係消滅(保證金部分)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南投百貨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市○○路○○○號等二層樓建物一樓部分出租予對造上訴人聯合社,作為聯合社所屬之南投分社社員福利品賣場,租期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屆滿,兩造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其中第五條約定聯合社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並應投保房屋火險,房屋若因其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毀損或失火焚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六條約定聯合社於租賃期滿時不交還房屋,經南投百貨公司催告後,仍不履行,應支付違約金二十萬元;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聯合社支付予南投公司之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退還。聯合社為預付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之三個月租金所簽發之面額均為二十一萬元支票三紙,已經南投百貨公司分別於發票日即同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兌領,而南投百貨公司所有前揭二層樓建物業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失火燒燬殆盡,致令不堪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及燒燬之建物照片可證,且由附於偵查卷之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查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以觀,亦堪認南投百貨公司所有二層樓建物確已因大火而燒燬殆盡,致令不堪使用,而無法恢復。經查依據聯合社所屬南投分社經理 何勝甫 、副理 柯金火 在偵查中之供述,南投百貨公司所有二層樓建物係於南投分社停止營業期間發生火災,而該分社之賣場在停止營業期間,聯合社已委由參加人提供保全防護之服務,裝設有保全系統,其防盜效果不僅較派人留守為佳,且派人留守會觸動保全系統,亦無再派人留守之必要。聯合社所屬之南投分社賣場鑰匙,僅該分社經理何勝甫、 林良華 及副理柯金火持有,並非任何員工可以隨意取得,況即使持有鑰匙之柯金火,於停止營業期間啟動保全系統後欲進入賣場,亦須與參加人聯繫先解除保全系統方可順利進入,是以聯合社管理賣場之門禁,難認有何不當。至於柯金火雖曾返回賣場取物,但因火災係在其進入賣場後三天始行發生,應與柯金火返回賣場無涉。聯合社所屬之南投分社賣場,曾於八十二年間經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派員檢驗認設備均符合規定,且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委由訴外人青大公司檢驗電力系統,況依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隊長 鄧哲游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該消防隊現場勘查紀錄,亦可將電線走火係起火原因之可能性排除。南投百貨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火災係聯合社所屬之南投分社員工所引起,自不能僅以起火點係在南投分社賣場內部,且有人為縱火之跡象,即認火災係該分社員工持鑰匙進入賣場而引起。又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及中央警官學校均無法確定火災發生原因,自不得推斷火災係因聯合社管理承租建物不當所引發,且聯合社所屬之南投分社經理何勝甫因無任何疏失,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證本件火災並非聯合社管理不當所引起。而火災縱係竊賊進入賣場行竊不慎遺留火種所引起,則非聯合社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能防範。準此,聯合社對於南投百貨公司所有二層樓建物發生火災,自無過失之可言,且就承租建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南投百貨公司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聯合社賠償其建物損害,即屬無據。次查,聯合社所屬之南投分社賣場依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固應增設自動滅火器兩具及火警自動警報等消防設備,且因兩造就消防設備未有約定,聯合社為經營賣場通過消防檢查,亦應由其增設上開消防設備,以及其並無法證明已增設該消防設備,然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聯合社所屬之南投分社賣場之冷凍冰箱區附近,聯合社縱有在配電室、電氣(機)房、鍋爐房設置自動滅火器,亦不足以撲滅火勢,是該社有無依規定設置自動滅火器與火災之發生無關。至於火警自動警報係在促使火警早點為人所發現,南投百貨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消防設備之欠缺與之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則難以聯合社未設置消防設備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再查,參加人所設置之保全系統,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十六時零八分以前,均回訊正常,並未失靈,須至當天十八時二十八分未回訊後,主機發出異常警報始能確定其電話線已遭破壞,而依中央警官學校之鑑定報告及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之勘查,上開電話線可能於十七時五十八分火災發生前已遭人破壞,是參加人於十六時零八分回訊正常以後,火災發生之前,因未見回訊不正常或未接獲有人侵入賣場之訊號,而無法及早發現火災發生,自難謂有何過失。又參加人於十八時二十八分確定未回訊,主機發出異常警訊後三十二分鐘始抵達現場,雖有遲延,但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於十八時五十九分即已抵達現場開始救火,參加人何時到達現場與火災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因此,南投百貨公司主張聯合社應就參加人部分負同一責任,亦無可採。惟查,聯合社依約應投保房屋火險,且據證人 吳坤仁 所為之證言,亦應以南投百貨公司為受益人,使該公司於火災發生後能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而符兩造增訂聯合社應投保房屋火險之原意。又所謂投保房屋火險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係指兩件事,即聯合社除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外,並應投保房屋火險,且兩造已約定由聯合社交付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作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故聯合社之投保房屋火險義務,顯係獨立之債務,而非從屬於所負之失火損害賠償債務。至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聯合社之事由,以致失火焚燬而應負賠償者,並不限於房屋之損害,與針對房屋之投保房屋火險義務係屬獨立之債務,則不衝突。聯合社就其所經營之賣場向富邦公司投保火險,並未以南投百貨公司為受益人,且依富邦公司函附之公證報告書之記載,係就聯合社自行加設之裝璜及修飾而為,並已經富邦公司理賠完畢,足見聯合社上開之投保係為其利益而就其自行加設之裝璜及修飾所為,證人 施正範 及聯合社所為之證言或陳述,與前揭公證報告不符,不足採取。聯合社既負有投保房屋火險之義務,其未為南投百貨公司之利益投保房屋火險,自應就該公司無法自保險公司獲得之保險理賠負損害賠償之責。聯合社應負之投保房屋火險義務,因兩造並未約定聯合社須就南投百貨公司所有二層樓建物整棟投保火險,且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四百坪承租面積,尚包括中庭展示區及供停車用之空地在內,是聯合社若依約投保房屋火險,南投百貨公司因而可獲得之保險理賠金額,應為富邦公司委託大華公司辦理理賠所認定之面積三百四十七坪,並以房屋價值(重置費用扣除折舊後)所計算之八百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至於聯合社抗辯保險理賠金額最多為三百二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七元,其所憑者乃未經過細算之建物報廢價值,自不能作為保險理賠金額之認定依據。南投百貨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通知聯合社應賠償未依約投保房屋火險所受之損害,並未表明賠償金額,且聯合社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獲富邦公司就裝修部分投保火險之理賠,故南投百貨公司僅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聯合社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前所述,聯合社承租之建物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被大火燒燬殆盡,致不堪使用,且不能修復,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聯合社免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南投百貨公司自不得以聯合社未於租賃期滿返還租賃物請求二十萬元違約金。綜上所述,南投百貨公司訴請聯合社給付八百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加付前揭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聯合社除免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外,並自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免為租金之支付,南投百貨公司所受領之是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之租金,共計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附加利息返還予聯合社。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聯合社並免付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依約南投百貨公司亦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日返還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予聯合社。從而,聯合社反訴請求南投百貨公司給付一百七十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其中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分別自受領時起算;其餘一百二十萬元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關於南投百貨公司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該公司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聯合社給付;維持第一審就南投百貨公司上開不應准許及聯合社反訴部分所為南投百貨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關於聯合社上訴部分(即南投百貨公司請求聯合社給付八百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
查南投百貨公司所有二層樓建物,係於七十八年二月建築完成,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原審據以認定該建物一樓部分價值之大華公司函及所附公證報告補充說明,其中關於重置造價所憑之市場行情及台北市產物保險公會製訂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是否為上開一樓部分建築完成之造價行情,並不明確,乃原審未究明係何時之造價行情,即以之作為重置造價之認定依據,進而謂聯合社所承租之建物現值為八百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已屬可議。又原審既認定南投百貨公司僅得就聯合社承租之三百四十七坪,請求聯合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南投百貨公司請求聯合社賠償之二千六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則係依中華企業技術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以其所有二層樓建物面積共一千一百三十一點三九坪,按每坪二萬三千元計算所得,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變更(見一審卷六頁背面、原審二卷一二七頁正面),準此,南投百貨公司似不得請求超過三百四十七坪部分之損害一千八百零四萬零九百七十元,亦即該公司至多僅能請求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元,惟原審判命聯合社應賠償南投百貨公司之金額,卻超過上開金額,並有未當。聯合社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南投百貨公司上訴部分(即其請求聯合社給付一千七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及其利息,暨聯合社反訴請求南投百貨公司給付一百七十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其利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南投百貨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認定聯合社無須就參加人部分負同一之責任,除參加人非屬聯合社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外,尚以參加人無過失為上開認定之依據,是原判決即令就參加人是否為聯合社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一節,認定事實有誤,亦難謂該判決有何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南投百貨公司據以提起上訴,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聯合社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南投百貨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