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訴人子○○
申○○甲○○○
寅○○
戊○○
辰○○
卯○○
己○○
辛○○
庚○○
丁○○上訴人丑○○即祭祀公業 陳位郎 之共同管理人
未○○即祭祀公業陳位郎之共同管理人巳○○即祭祀公業陳位郎之共同管理人丙○○即祭祀公業陳位郎之共同管理人乙○○即祭祀公業陳位郎之共同管理人壬○○即祭祀公業 陳君德 之共同管理人午○○即祭祀公業陳君德之共同管理人 陳朝明 即祭祀公業陳君德之共同管理人 陳永成 即祭祀公業陳君德之共同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上訴人癸○○即祭祀公業陳君德之共同管理人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查,癸○○係祭祀公業陳君德之共同管理人,雖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餘共同管理人既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癸○○,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 ,本件上訴人子○○、申○○、甲○○○及 陳忠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寅○○、辰○○、卯○○、己○○、辛○○、庚○○、丁○○,均已聲明承受訴訟)(下稱子○○等人)起訴主張:伊之父即被繼承人 陳形 於三十八年間起即向祭祀公業陳位郎、祭祀公業陳君德承租桃園縣○○鄉○○○○○段菜公堂小段七六地號及三三地號土地(祭祀公業陳位郎及祭祀公業陳君德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耕地)耕種,六十三年間陳形死亡,系爭耕地租賃權由伊繼承,並由子○○及陳忠發二人續行耕作,至六十五年間系爭耕地因土地重劃,七六地號土地又分割出七六之四、七六之五、七六之六、七六之七、七六之八地號五筆土地,惟仍繼續由子○○及陳忠發耕作,至七十四年間桃園縣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劃,子○○及陳忠發所耕作之土地均位於重劃區內,其中七六地號重劃後,祭祀公業陳位郎、祭祀公業陳君德分得土地標示為桃園縣○○鄉○○段一六○、一七一、一
七八、二二四地號四筆土地,土地分區使用則編為「建」地,故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滿後,雙方即未再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辦理續租之登記,因而遭龜山鄉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嗣因祭祀公業陳位郎、祭祀公業陳君德表示要將系爭耕地出售,陳忠發及子○○乃將該承租耕地交回祭祀公業陳位郎、祭祀公業陳君德。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本件系爭耕地既因重劃後編為「建」地致使無法繼續耕作,而經龜山鄉公所註銷租約,祭祀公業陳位郎、祭祀公業陳君德分得土地,即應依法補償伊系爭耕地三分之一之價額,然兩造經過多次洽談仍不得要領,伊不得已聲請龜山鄉公所調解,於調解中祭祀公業陳位郎、祭祀公業陳君德之代表人對於原七六地號之租賃權存在並無爭議,並強調有關補償費只有七六地號土地部分,嗣後又經多次協商,祭祀公業陳位郎、祭祀公業陳君德遲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發函向子○○及陳忠發,表示只承諾「菜公堂七六地號自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給與補償」,惟因承諾補償時,財源尚無著落,希望於原七六號土地處分時,再依處分時之公告現值補償,子○○、陳忠發亦勉為同意。詎祭祀公業陳位郎、祭祀公業陳君德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將系爭耕地(含七六地號及三三地號)出賣於第三人建築房屋,依其承諾自應給付伊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六十四元等情。求為命丑○○、丙○○、未○○、乙○○、巳○○(以上五人為祭祀公業陳位郎之共同管理人)、壬○○、癸○○、陳朝明、午○○、陳永成(以上五人為祭祀公業陳君德之共同管理人)(下稱丑○○等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丑○○等人給付二百七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本息,其餘為子○○等人敗訴之判決。子○○等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求為命丑○○等人再給付三千一百七十二萬三百九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丑○○等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
上訴人丑○○等人則以:伊所共有之七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劃後,所分得之土地僅為新○○○鄉○○段一六○、一七八、二二四地號土地三筆,新○○○鄉○○段○○○○號土地,係從原舊菜公堂小段三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與前開七六地號土地無關。再者兩造間就前開七六地號土地已無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該土地早經已死亡之陳形之繼承人即子○○、陳忠發放棄續租及耕作,交還與伊收回,並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出售第三人 洪榮仁 等所有。至伊之管理人致子○○及陳忠發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祭位字第八一○八號函僅表明以後再議,即意謂其請求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議決同意,管理人亦無權擅為決定,子○○及陳忠發之請求既未經伊派下員大會議決同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權同意其二人之請求。又 黃坤焰 僅係祭祀公業僱用之職員,並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權同意,其在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讓步,殊不足取。又系爭耕地之重劃計畫書公告日期為七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當年系爭耕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二百元,系爭耕地面積共計二四○二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總額僅有五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其三分之一,亦不過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祭祀公業陳位郎、祭祀公業陳君德之共同管理人丑○○、巳○○、丙○○、壬○○、 陳阿農 、午○○、 陳炳煌 、陳永成因任期屆滿,已經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改選共同管理人為丑○○、丙○○、未○○、乙○○、巳○○(以上五人為祭祀公業陳位郎之共同管理人)、壬○○、癸○○、陳朝明、午○○、陳永成(以上五人為祭祀公業陳君德之共同管理人),業據其提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桃龜民字第八七一二三三七三號函為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又丑○○等人於上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毋庸得他造同意,亦應准許。次查,子○○等人主張,伊被繼承人陳形於三十八年間起,即與祭祀公業陳位郎、祭祀公業陳君德就其所共有之前開七六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陳形死亡後,由伊共同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並由子○○及陳忠發續行耕作使用,嗣因政府實施都市土地重劃,系爭耕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地,致無法達耕作之目的,子○○及陳忠發乃返還系爭土地,系爭耕地租約亦經政府逕予註銷登記之事實,業據子○○等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並有龜山鄉公所公告及八十年十一月二日桃龜鄉民字第二七二七六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二一八七四四號函在卷,且為丑○○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子○○等人另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係因土地重劃致不能耕作,丑○○等人依法應給付補償費,伊已於八十一年間提出請求,經多次協商未果,然祭祀公業陳位郎、祭祀公業陳君德管理委員會業已發函通知表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給付補償,惟以無財源,須待系爭耕地處分時,再依處分時之公告現值予以補償。系爭耕地已於八十二年出售他人,丑○○等人自應依八十二年出售系爭耕地之公告現值給付補償金云云,則為丑○○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又依前開規定註銷租約者,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七六地號土地原本由子○○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形與祭祀公業陳位郎、祭祀公業陳君德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陳形死亡後,由子○○等人繼承耕地租約,並由陳忠發與子○○續行耕作,嗣因土地重劃,地目變更為建地,無法達成耕作之目的,祭祀公業陳位郎、祭祀公業陳君德乃收回系爭耕地,租約亦經政府逕予註銷登記,已如前述,嗣後子○○等人本於前開規定,向祭祀公業陳位郎、祭祀公業陳君德提出給付補償金之請求,並經祭祀公業陳位郎、祭祀公業陳君德開會討論決議同意,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並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祭位字第八一○八號函向子○○及陳忠發表示「有關七六地號自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給與補償」,則子○○等人主張丑○○等人應給付補償金,即屬可取。至子○○等人主張,土地補償金之計算應以祭祀公業陳位郎、祭祀公業陳君德處分系爭耕地時之公告現值為準據,固據其提出前開祭祀公業第八一○八號函為證,並舉證人 陳玉振 到場證稱:「以土地買賣價金為標準」,惟為丑○○等人所否認,而前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亦僅記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補償,惟因財源無著,俟該地號重劃後被分配之有關文化段土地處分時再議補償」,前開八一○八號通知函亦為相同之內容,並無以系爭耕地出售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之文字。再查,證人陳玉振亦表明:「……當時沒有講要給他們多少,當時是等土地賣出去再分佃農,分多少沒講,……」,足證證人陳玉振所稱按出售土地之售價為計算標準,乃係其個人之意見,並非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自不足採為有利丑○○等人之證據。丑○○等人既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依據出售系爭土地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給付補償費之標準,即不足取。本件七六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實施土地重劃之重劃計畫書公告日期係自七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六府地重字第一四三九一七號函在卷,丑○○等人因系爭耕地參加土地重劃,而○○○鄉○○段一
七一、一七八、一六○、二二四地號土地,並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依據桃園縣政府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七四)府地重字第九三○七二號函辦理所有權登記簿事宜,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第六期林口新市鎮第一區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可證。兩造之耕地租約,因系爭耕地實施土地重劃地目變更而無法達成目的,並經政府逕予註銷租約之登記,則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丑○○等人所辯,補償費之計算標準應依系爭耕地之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即七十一年之土地公告現值來計算,即屬可取。至丑○○等人所辯稱,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改為座談會,其決議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管理人會議記錄為證。然查,該項決議有提出於派下員全體大會,派下員均無意見而通過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玉振(派下員之一)到場證明在卷,且是項決議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管理人會議中再行提出追認,亦有該日之管理委員會議聯席會議記錄可稽,足證是項決議應屬合法有效。丑○○等人否認該協議之效力,尚不足採。至丑○○等人另辯稱:七六地號土地一筆,於七十二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劃後,由該筆土地所獲分配之土地僅為新○○○鄉○○段一六○、一七八、二二四地號土地三筆,至新○○○鄉○○段○○○○號土地,係從原舊菜公堂小段三三地號土地分出,與菜公堂小段七六號土地無關(嗣於原審復辯稱,同所二二四地號土地與原七六地號土地無關)云云。惟經第一審法院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結果,前開七六號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分割出七六之四至七六之八地號五筆土地,而新○○○鄉○○段○○○○號土地,則係由七六之四地號土地重劃而來,二二四地號之土地則係由七六之六地號土地重劃而來,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七府地重字第○五八八九九號函及隨函所附桃園縣第六期林口新市鎮第一區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影本,與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七六地號、一七一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證。是丑○○等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復查,系爭耕地之重劃計畫書係於七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公告,已如前述,而系爭耕地之七十一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桃地三字第五九○二號函在卷為憑,而七六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鄉○○段一七一、一七八、一六○、二二四地號土地,其中一七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千二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一七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五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一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七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二二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千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合計三千六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則其公告現值總計為八百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其三分之一應為二百七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子○○等人請求丑○○等人給付補償金二百七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系爭耕地重劃丑○○等人分配土地後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擴張之聲明,即屬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兩造分別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子○○等人之擴張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兩造既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自不容上訴人丑○○等人以耕地租賃契約無租金記載,而謂兩造無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審係依祭祀公業陳位郎、祭祀公業陳君德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祭位字第八一○八號函向子○○、陳忠發表示「有關七六地號自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給與補償」等語,而認定丑○○等人應向子○○等人給付補償金,與黃坤焰在桃園縣龜山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中所為之陳述無關。是丑○○等人主張撤銷黃坤焰代理其在上開調解中就前開七六地號土地之陳述一節,自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再者,祭祀公業陳位郎、祭祀公業陳君德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僅記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補償,俟該地號重劃後被分配之有關文化段土地處分時再議補償」,其致函子○○、陳忠發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祭位字第八一○八號函內亦為相同內容,足見子○○等人主張,按出售土地之售價為計算補償之標準,並非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等情,亦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子○○等人欲以壬○○、陳玉振等人之陳述,以實其說,自非有據。兩造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各自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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