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家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家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8時許」應更正為「下午6時許起至8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仍駕駛」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
8時30分許駕駛」。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嗣途經」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
9時16分許」。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含量為168.3MG/DL」應更正為「達百分之0.1683(即每分升168.3毫克)」。
㈤證據名稱另補充「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83,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於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緩刑期滿後再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固坦承犯行、惟於警方攔查後不願配合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第3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7號被告康家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家保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捲菸廠附近某工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北向10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107年4月24日1時16分許,經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68.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415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康家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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