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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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救護車抵達」更正為「於同日2時30分許救護車抵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故被告同時對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特搜分隊隊員 吳耀堂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黃立皓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
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施以強暴,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其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立皓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2頁),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97號被告黃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宏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2時許,酒後在家中咆哮,而有傷害自己及家人之虞,經其家人通報請求將黃智宏強制送醫。俟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特搜分隊隊員吳耀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黃立皓據報抵達黃智宏住處,欲依法強制護送其前往就近之大千醫院就醫,詎黃智宏知悉吳耀堂、黃立皓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於救護車抵達苗栗縣○○市○○里○鄰○○路○○號大千醫院門口,以手揮打吳耀堂、黃立皓,致吳耀堂受有左側拇指挫傷、黃立皓則受有右眼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耀堂、黃立皓執行職務。
二、案經吳耀堂、黃立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耀堂、黃立皓之警詢證述無訛,且有職務報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苗栗縣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刑案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以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本案被告揮打消防隊員吳耀堂及警員黃立皓之行為,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吳耀堂、黃立皓施強暴,並致使其等受有前揭傷害,尚難認其另有傷害之犯意,且該等傷害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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