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現場計程車招呼站及公車停靠區緊鄰,相距在10公尺內,顯然設計不佳,現已改善,有光碟可證,故不應處罰。再者,所謂十公尺,是指招呼站起算,而非以公車停靠區起算,警員並未證明抗告人有停在公車站十公尺內。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0日14時7分,在台北市○○○路○段處,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562-EM計程車,係停在計程車招呼站,順便吃午餐,即遭員警舉發;又該計程車招呼站及公車停靠區緊鄰,相距在10公尺內,顯然設計不佳,員警非但未報請相關單位改善,反為求業績而取締。請撤銷原處分等語。③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舉發員警 陳吉田 證述明確,並有舉發時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異議人辯稱:未停在公車站牌十公尺內乙節,證人陳吉田證稱:本件係伊巡邏經過該路段時所為舉發,本件公車招呼站再往前走就是計程車招呼站,相距只有一個車身,當時我舉發的時候,異議人的車是停在市政府捷運站三號出口的公車招呼站,異議人前面當時停靠的位置前面有計程車,但是異議人已經停放在公車招呼站的位置等語。是此部分份所辯,無證據可佐,即不可採。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元,尚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未停在公車站牌十公尺內乙節,然觀諸舉發照片所示:抗告人所駕車輛,非但部份停在公車停靠區,且與公車站牌相距甚近(原審卷第26-27頁),是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至於案發現場業經改變,將靠近路口之公車停靠區,劃為紅線禁止停車區等情,有光碟在卷可參,與案發前之狀況,固有不同,然無論案發前後,該處均不得無故臨時停車,是抗告意旨以案發現場改善,不得處罰乙節,即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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