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30號、98年度偵字第1741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毀損債權部分無罪。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乙○○前於94年間,因積欠甲○○債務,而與甲○○簽訂和解書1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北院公字第014000313號公證書公證在案,詎乙○○因未履行債務,經甲○○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拍字第3091號裁定准予拍賣質物後,甲○○復於97年1月31日具狀向該院請求強制執行乙○○置放在臺中市○區○○路460之8號戶籍地之動產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即於97年3月18日,前往乙○○設籍之上址進行查封,惟因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日未停放在上址地下停車場,致本院承辦人員無從對之查封,而僅就甲○○所指放置在上址屋內屬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予以查封(乙○○就此部分另諭知無罪,詳後述)。詎乙○○明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甲○○之債權,基於隱匿、處分財產之犯意,於97年
4月9日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於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比達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甲○○之債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丙○○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8年10月
6日行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下列引用之證據逐一調查、審理,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丙○○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或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消滅前之期間而言。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對於有設定擔保之債權,其擔保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故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隱匿原設定擔保之財產,固得以成立損害債權罪;如原設定擔保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時,毀壞、處分、隱匿原設定擔保以外之財產,自亦得以成立損害債權罪。此對於無設定擔保之債權亦復如是。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先予敘明。經查:
㈠上揭時地所載被告乙○○於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
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8月24日高監屏字第0980031967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表、異動歷史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互核相符,首堪認定。㈡此外,證人甲○○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94年12月13
日94年度北院公字第01400031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拍字第3091號裁定准予拍賣質物後,證人甲○○復於97年1月31日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被告乙○○置放在臺中市○區○○路460之8號戶籍地之動產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即於97年3月18日前往乙○○設籍之上址進行查封,惟因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日未停放在上址地下停車場,致本院承辦人員無從對之查封乙節,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外,並有本院97年6月11日中院彥民執97執助洋字第434號通知、被告乙○○之財產歸屬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3091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7日板院輔97執簡字第5751號函、公證書、和解書等影本各1份、被告乙○○之戶籍謄本1份及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434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434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被告乙○○對此並不爭執,由此顯見被告乙○○處分上開自小客車之際,確係在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無疑。
㈢本院審酌債權人即證人甲○○已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
行名義,且未有任何消滅其執行力之法定事由發生,而被告乙○○係債務人,則其名下之車輛即在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範圍之內,證人甲○○得對該車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前開債權,被告乙○○明知此情,竟仍逕為該車輛過戶之處分行為,堪認其為前開處分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損害證人甲○○債權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卷證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明知證人甲○○業就其所積欠之債務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案外人雅比達公司,顯已損害證人甲○○之債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證人甲○○所受之損害程度,及斟酌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460之
8號「雅比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乙○○因積欠告訴人甲○○債務,經告訴人甲○○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13日94年度北院公字第01400031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乙○○置放在臺中市○區○○路46
0之8號內之動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遂於97年3月18日以97執助字第434號前往上址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在案。詎被告乙○○明知上開動產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隱匿、處分財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將上開動產遷移至彰化縣某處,之後復將上開動產遷移至不詳處所,而處分、隱匿財產,因認被告乙○○、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查封動產之部分,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劉文超 之證述、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434號卷宗、郵局存證信函、指封切結(筆錄)等,資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其財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是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起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解釋,自難以該罪繩之於法人代表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是本案闕有爭議者,即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屬被告乙○○所有之財產。
三、經查:㈠本案係證人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
該院囑託本院前往臺中市○區○○路460之8號查封被告乙○○之動產(汽車),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即於97年3月18日,前往上址進行查封,依證人甲○○之指封,將如附表所示動產予以查封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被告2人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其戶籍從2、3年以前迄今就一直設籍在大雅路460之8號內,但不住在該處,該屋都是提供給辦公室使用,以前有提供給亞百達公司使用,因為該房屋是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百達公司」)」買下來的,亞百達公司停業之後,房屋交給雅比達公司管理,伊有時會去臺北住女兒家,臺中則住在崇德路2段288號24樓的朋友家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此外,觀諸上址房屋登記資料可知,該址房屋確係於93年5月26日因買賣關係登記在亞百達公司名下,並經亞百達公司於95年間先後持向他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7年度偵字第17210號卷第7至8頁),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9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970014464號函附異動索引(見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卷第66至71頁)各1份在卷可參。而亞百達公司解散前之營業地址(業於96年3月22日解散),及案外人雅比達公司之營業地址等處所,於本院97年3月18日前往執行查封之際,均係設在上址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7年度偵字第17210號卷第9頁)、亞百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審理卷)各1份附卷可參。綜上,足堪認定被告乙○○所辯:臺中市○區○○路460之8號係提供亞百達公司、雅比達公司營業使用,伊僅設籍該處,並未實際居住該址等語,非屬無稽,尚值採信。
㈡此外,亞百達公司之負責人 簡春華 前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簡
上字第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曾於98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亞百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查封的東西是我公司的,案外人乙○○只是我朋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該案審理中提出之查封照片所攝之奈米油包裝外明顯記載「亞百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字樣相符。而亞百達公司於98年5月12日就該案具狀提出之證明書本文亦載有「茲證明本公司(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進口『奈米油』一批,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即委託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銷售,經查屬實,特此證明【並附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書一紙為證,用以證明確係本公司購入之物】此致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收執」等語,證明書末書立「證明人為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簡春華」乙節在案,由此足認如附表所示動產,是否屬被告乙○○所有乙節,尚有可疑。
㈢況,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為所指封的
物品是被告乙○○所有,因為被告乙○○的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460之8號,但伊無從得知有無其他人或公司設籍在那裡;伊在查封前沒有去查證過所指封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乙○○所有,伊只知道被告乙○○住在該址,而且被告乙○○在94年間拿奈米油給伊作抵押擔保品時,就是從上址拿過來的,故伊認為該地址內的物品都是被告乙○○所有,伊自己也不確定究竟那些指封的物品,究竟是被告乙○○所有或是亞百達公司所有;在指封當時,除了伊和法院的人員之外,只有一位載伊前往現場之 謄立言邱伊君 在場,渠2人是屬伊這方面的人,另外有一位簡春華在場,簡春華的戶籍也曾經設在該址,伊之前曾經看過被告乙○○帶著簡春華一起到伊服務的台北國際商銀找伊,因此認識簡春華,伊不知道指封當天簡春華為何會在場,其他的在場人員還有警察,被告乙○○本人不在場;伊不記得當時有無自稱雅比達公司或亞百達公司之人在場等語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乙○○僅是設籍在上址,並無實際居住在該處之情,兼衡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分別為辦公桌椅、會議桌、沙發組及桌椅、電腦主機螢幕及影印傳真機等物,係屬一般公司營業使用之基本物件,皆非一般個人生活用品,且附表所示奈米油,核與亞百達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包含石油製品零售、汽油、柴油批發及石油製品批發等業務相關,加以亞百達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確為臺中市○區○○路460之8號,則依上揭證人簡春華之證述及上開卷證調查結果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顯屬亞百達公司所有無疑。
㈣況依亞百達公司之登記資料所載,該公司固於96年3月19日
解散。惟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查亞百達公司解散後,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亞百達公司解散後尚未清算完結,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動產於亞百達公司解散後,仍屬該公司之清算財產,而非被告乙○○或雅比達公司所有乙節,即堪認定。是被告乙○○辯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非其所有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證人甲○○僅以被告乙○○之戶籍設籍在上址,及所提出載有被告乙○○擔任雅比達公司總裁名義之名片1紙,即遽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被告乙○○所有云云,實屬率爾,殊難採信。
㈤再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是以若無債務人身分之人,必須係與債務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方能構成犯罪(參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被告乙○○指示證人劉文超遷移至他處乙節,業據證人劉文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為接到國外信用狀,所以跟雅比達合作,但雅比達的負責人條件不符,所以改由伊當負責人;伊實際接觸是和被告乙○○,沒有和被告丙○○接觸過,因為去公司時,當時雅比達公司負責人是掛丙○○,但談合作案是跟被告乙○○談,也是被告乙○○找伊去當雅比達公司負責人,後來信用狀開不出來,伊就去中止,沒有當負責人,時間不到1個月左右,原先不知道雅比達公司遭法院查封物品,但當時伊掛負責人期間,原先雅比達公司承租之辦公室被拍賣了,伊並不知道辦公室的物品有被查封,當天拍得人要來接收房屋時,伊才知道辦公室要搬,因為要跟銀行往來,因為乙○○跟伊說辦公器具都被法院查扣,伊當時想法是房子給人家,東西不能亂丟,當時雅比達在彰化承租一個加油站,有一個辦公室,所以被告乙○○請搬家公司把那些辦公設備搬到彰化,伊知道是被查扣,就去跟法院說東西搬到彰化,請查扣的相對人告訴伊說辦公室設備要搬去哪裡,伊會負責搬到相對人指定的地方,後來書記官跟伊說對方講5日內會回覆,他要找一個地方放,但直到伊離開那個辦公室,都沒有回覆,伊就把彰化儲存那些設備的辦公室鑰匙交還給被告乙○○,伊就沒有再過問;搬到彰化辦公室的有辦公桌椅、很舊的電腦1、2台、沙發、櫃子、有看到箱子,不知道是不是奈米油;詳細東西伊不清楚,伊沒有詳細清點;伊不知道是誰處理搬物品的事宜,伊去的時候,被告丙○○、乙○○都在,伊怕東西掉,伊就跟著貨車,盯著東西不能掉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7415號卷第15至16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陳述,及被告丙○○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之陳述,互核均相符,而上開臺中市○區○○路460之8號房屋係於97年7月21日因拍賣而登記在案外人 華秀田 名下乙節,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9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970014464號函附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卷第66至71頁)。而雅比達公司係於97年5月28日將負責人由被告丙○○變更為證人劉文超,嗣於97年7月7日復又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並於97年7月10日為變更登記完畢,在本院於97年3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460之8號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之際,雅比達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丙○○乙節,此有雅比達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7年度偵字第17210號卷第9頁)、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見97年度偵字第17210號卷第10頁)及經濟部97年7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2630460號函附雅比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卷第50至52頁)各1份附卷可參。加以雅比達公司確有於97年4月29日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加油站及設備乙事,亦經被告丙○○提出公證書、租賃合約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審理卷被告丙○○所提上證三),綜上足徵證人劉文超所證:伊掛負責人期間,由被告乙○○請搬家公司將原先雅比達公司承租之辦公室內物品搬到雅比達公司在彰化承租的一個加油站辦公室內乙節,亦屬真實可採。
㈥從而,依上開卷證調查結果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係證
人劉文超於擔任雅比達公司負責人期間(自97年5月28日至97年7月7日止)內之某日,依被告乙○○之指示而將該等物品遷移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內放置,則被告乙○○、丙○○2人縱有在場見聞該次搬移動產之行為,惟因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亞百達公司所有,而非屬債務人即被告乙○○私人所有,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不屬被告乙○○將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範圍,渠等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規定之「處分、隱匿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此一要件無涉,自無該當該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餘地,此乃至明之理。是尚難僅以被告乙○○設籍在臺中市○區○○路460之
8號該址,而被告乙○○、丙○○於證人劉文超遷移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時均在場等情,即據認渠等2人有毀損債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債務人即被告乙○○所有之財產,本案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2人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載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犯行存在,是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之罪名,自屬不能證明,本院應就渠等被訴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表:查扣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460之8號┌──┬───────────┬──┬──┬──┐│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考│├──┼───────────┼──┼──┼──┤│1│電腦17吋螢幕及主機│台│2││├──┼───────────┼──┼──┼──┤│2│HP影印傳真機│台│1││├──┼───────────┼──┼──┼──┤│3│沙發組及茶桌│套│3││├──┼───────────┼──┼──┼──┤│4│辦公桌椅│組│2││├──┼───────────┼──┼──┼──┤│5│OA辦公桌椅│套│5││├──┼───────────┼──┼──┼──┤│6│奈米油│箱│12││├──┼───────────┼──┼──┼──┤│7│會議桌│組│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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