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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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中選任辯護人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志中、 張尚宇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張尚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與 徐誠慶 (綽號「TIGER」,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緣蔡志中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至8月間告知 柯鈞 嚴(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可幫忙代尋有意去泰國之人,該人事前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事成亦可獲25萬元, 柯鈞嚴 即知可能係從泰國運輸毒品回台,即為蔡志中尋找願自泰國攜帶內容可能為第一級毒品之物入境臺灣之人,適張尚宇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而求助柯鈞嚴介紹工作,柯鈞嚴遂告知張尚宇可至泰國運輸毒品回台賺錢,張尚宇應允之。蔡志中復命柯鈞嚴於104年8月14日凌晨邀張尚宇在臺北市○○區○○○路○段頂好超商門口見面,由蔡志中將25萬元前金交付柯鈞嚴轉交給張尚宇,並另行提供機票、食宿費用給張尚宇、徐誠慶,又叮嚀徐誠慶到達泰國後要告知房號予其知悉,並要張尚宇、徐誠慶儘速出發。張尚宇遂與徐誠慶於同年8月14日晚間搭乘編號TG635號班機由臺灣前往泰國曼谷,並入住泰國曼谷AS
IAHOTEL,以等候海洛因送抵該處,然張尚宇、徐誠慶臨時因旅費不足,遂由張尚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柯鈞嚴聯繫,請柯鈞嚴將渠二人之住房號碼及欠缺旅費之情轉告蔡志中,柯鈞嚴即依張尚宇之請託辦理。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許,由運毒集團成員在上開房間內將已夾藏有海洛因(重量、純度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李箱2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回程機票及泰銖2萬元交付予張尚宇、徐誠慶,二人即於同年月20日自泰國曼谷搭乘編號ZV008號班機,而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並以托運上開2只夾藏海洛因行李箱(行李條號碼各為XH14-72-77、XH00-00-00號)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執行X光檢視勤務發現該2只行李箱影像可疑,於張尚宇領取行李箱時予以攔檢,當場查獲該2只行李箱內夾藏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押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共犯張尚宇、柯鈞嚴分別於104年8月20、27日及10
5年3月25日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前為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自無具結之必要,又辯護人固然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但並未指出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此外,柯鈞嚴於105年4月12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具結在案(見
105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93頁)。蓋現行法之檢察官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又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自具備證據能力。復共犯張尚宇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件中於法官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且張尚宇、柯鈞嚴分別於本院
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具結作證,被告於刑事訴訟法上對質詰問權亦受到保障,是上開證人前揭證詞自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犯張尚宇、柯鈞嚴於警詢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張尚宇、柯鈞嚴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前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張尚宇、柯鈞嚴於警詢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張尚宇等人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本案與我無關,我沒有要柯鈞嚴找人去泰國運毒,我和柯鈞嚴在案發前就認識很多年,徐誠慶是柯鈞嚴的朋友,柯鈞嚴介紹我們認識的;我不認識也沒看過張尚宇;我也沒有和張尚宇、柯鈞嚴、徐誠慶相約在忠孝東路頂好商圈見面並提供張尚宇、徐誠慶機票及住宿費用讓他們去泰國運輸毒品回來臺灣;也沒有請柯鈞嚴轉交要給張尚宇運輸毒品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13、38頁)。
二、經查,張尚宇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而求助柯鈞嚴介紹快速賺錢的工作,柯鈞嚴遂告知張尚宇可至泰國運輸毒品回台賺錢,張尚宇應允之。嗣張尚宇與徐誠慶於同年8月14日晚間搭乘編號TG635號班機由臺灣前往泰國曼谷,並入住泰國曼谷ASIAHOTEL,以等候毒品送抵該處,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許,由運毒集團成員在上開房間內將已夾藏有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之行李箱2只、回程機票及泰銖2萬元交付予張尚宇、徐誠慶,二人即於翌日自泰國曼谷搭機返國,而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並以托運上開2只夾藏海洛因行李箱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8頁背面),復有證人張尚宇、柯鈞嚴之證述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1767
6號卷【下稱偵A卷】第47-48、56-58頁;105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下稱偵B卷】第68-72、90-92頁),且有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ZV008號班機訂位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影本、行李條、現場照片、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供參(見偵A卷第12、23、24-26、27、28、31、32、92頁背面-100頁背面);張尚宇遭查扣之2只行李箱內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317.17公克、驗餘淨重8315.96公克、空包裝袋重42.57公克、純度89.11%、純質淨重7411.43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01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85頁),張尚宇所攜2只行李箱內夾藏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三、被告固否認曾告知柯鈞嚴可覓人至泰國運輸毒品,並可獲得50萬元報酬,且於104年8月14日凌晨先指示柯鈞嚴與張尚宇相約碰面交付前金25萬元及機票、食宿費用,更於張尚宇、徐誠慶在泰國期間處理其二人旅費不足之問題,而否認起訴書所指與張尚宇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張尚宇於104年8月20日上午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執行X光檢視勤務發現張尚宇托運之2只行李箱影像可疑,於張尚宇領取上開行李箱時予以攔檢,旋即遭查獲其內夾藏海洛因乙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8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040100008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22-28頁)張尚宇遭查獲運輸毒品後未及與運毒集團之其他成員見面即遭逮捕,並於當日移送地檢署接受偵訊,在無暇權衡利弊得失、且未受他人影響、干預之情況下於偵查中即稱:我欠錢,找綽號「 胖哥 」的人幫我找賺錢的方法,他幫我介紹給「 宗哥 」認識,是「宗哥」叫我幫忙運毒,他聯絡曼谷的泰國人,叫泰國人於104年8月19日晚間7時在泰國飯店給我2個空行李箱,毒品已經夾藏在裡面等語(偵
A卷第48頁),而於104年8月27日偵查中更稱:我當時負債,我請一位「胖哥」幫我找一份報酬率比較高的工作,他先跟我說可以運毒,去之前就會先給我25萬元,回來後還有錢,我就答應要做,在去泰國的前一天,我們約在臺北市○○○路○段的頂好賣場與上頭見面,上頭綽號「宗哥」。還有要陪我一起去泰國的翻譯,我都叫他「TIGER」。當天「宗哥」有拿錢給「胖哥」,要「胖哥」把錢拿給我們去買機票,胖哥拿了3萬元給我,4萬元給「TIGER」,要他先去訂泰國的旅館ASIAHOTEL,我跟「TIGER」在8月14日凌晨到忠孝東路的雄獅旅行社去買到泰國的機票,我們當天下午
5點開始出發到桃園機場,我們搭晚上8時的班機到曼谷,到了曼谷之後直接前往飯店,原本預計只待5天4夜,但這
5天都沒有消息,後來要我們多待兩天,並問我們房號。到了第七天晚上7時,有個會講英文的泰國人來我們房間敲門並拿了1大1小行李箱、回程機票給我們,我們整理完就趕到機場,到桃園機場後就被查獲;「宗哥」一開始給我們3萬加4萬的旅費扣掉機票及住宿還有剩,且到了泰國第5天,「宗哥」有請當地人再拿3萬5000元給我們等語(見偵A卷第56-58頁)。張尚宇運輸毒品返台不及與其他販毒集團成員碰面旋遭查獲,並且於查獲當日就明白交代介紹其至泰國運毒的人為「胖哥」,而提供運毒工作之人為「宗哥」,且張尚宇根本不知「宗哥」之真實姓名,無從給予警方追查「宗哥」線索,供出「宗哥」於張尚宇而言,無從受任何減刑寬典,是張尚宇根本沒有虛捏「宗哥」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動機、必要性之情況下,仍稱係由「宗哥」在幕後提供至泰國運輸毒品之工作,並且在出國前曾和「宗哥」見面,由「宗哥」給予旅費,在泰國期間旅費短缺時亦由「宗哥」解決,張尚宇實無由憑空捏造「宗哥」存在,況其於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仍稱:104年8月14日出國前大約1個月的時間,我因為欠錢所以請「胖哥」幫我找一份迅速賺很多錢的外快,104年8月份「胖哥」幫我跟「宗哥」詢問到運輸毒品的門路;104年8月14日凌晨胖哥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忠孝東路頂好會合,當場有我、「宗哥」、「胖哥」和「TIGER」,「宗哥」當場跟我們說這趟要去曼谷,並且要我和「TIGER」盡快出發,由「TIGER」當我的翻譯,「宗哥」當場分別拿3萬元給我,跟4萬元給「TIGER」,機票和住宿錢都是「宗哥」出的;「胖哥」叫柯鈞嚴,「TIGER」叫徐誠慶,「宗哥」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10頁背面),所述過程核與上開偵查陳述大抵相符,更見其情非虛。再者,柯鈞嚴也因張尚宇供出後於105年3月5日遭檢方拘提,並於拘提當日坦認其為介紹張尚宇至泰國運毒之人,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柯鈞嚴於105年3月25日遭拘提當日之偵訊筆錄自明(偵B卷第5-5頁背面、68-72頁),且柯鈞嚴稱:「中哥」是在去年(即104年)5、6月或7、8月說要找人去泰國,他說要報我一條財路,要我幫他找人出國,找到人,出國的人工錢50萬元,並另外給我10萬元,我就很努力找人;104年8月14日凌晨當天是「中哥」先約我,並要我把張尚宇和徐誠慶找過來,見面後「中哥」交代張尚宇和徐誠慶一起買機票,「中哥」有給張尚宇、徐誠慶買機票的錢,張尚宇、徐誠慶機票食宿都是「中哥」付的;並指認出「中哥」即為被告等語(見偵B卷第14-15、70-72頁),柯鈞嚴前述之「中哥」不僅與張尚宇所述「宗哥」讀音相仿,並與張尚宇描述之參與情節不謀而合,在在可見張尚宇陳述本件共犯參與情節絕非空穴來風。又運輸毒品共犯為求減刑,不無攀污無辜之可能性,但張尚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被告已遭查獲,且張尚宇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供出共犯於其而言根本無絲毫利益,實無冒另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再為不實證述,證人張尚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宗哥」即為本件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背面),是張尚宇所稱之「宗哥」、柯鈞嚴所稱之「中哥」當屬同一人即為被告,又兩人所述被告參與本次共同運輸情節如出一轍,如非實情,焉能如此?
四、再查,證人張尚宇於本院105年12月26日審理程序中係稱:
104年8月14日在頂好見面時沒有進入超市內,而是在門口接近馬路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證人柯鈞嚴於本院106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也稱:是在頂好超市的外面、忠孝東路馬路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兩人所述見面地點互核相符,復觀諸張尚宇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8月14日0時53分曾利用微信語音與柯鈞嚴通話,柯鈞嚴指示張尚宇至忠孝東路頂好見面,此有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可證(見偵A卷第95頁),益徵張尚宇、柯鈞嚴上揭稱與被告相約在頂好商圈見面洽談赴泰國運輸毒品之情並非捏造。復且,證人張尚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給我們3萬加4萬的旅費;報酬部分我前面先拿25萬元,其中20萬元是還柯鈞嚴的錢,剩下5萬元我叫柯鈞嚴拿給我女朋友;柯鈞嚴有問我這25萬元要先交代給誰,我跟柯鈞嚴說先還他20萬,另外5萬請他拿給我女朋友 謝宜靜 等語(見偵A卷第48、58頁),其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件亦稱:當場被告給我3萬元,徐誠慶4萬元,然後我們就到雄師旅行社買機票;10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在忠孝東路時有跟我說先給我25萬元,事成之後再給我錢;當時因為我已經欠柯鈞嚴20萬,所以就請被告把25萬元交給柯鈞嚴,另外5萬元要請柯鈞嚴轉交給我女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35頁),證人柯鈞嚴於遭拘提當天偵查中亦稱:我現在能確定當天在頂好商圈被告有給25萬元,並說這是25萬元是張尚宇的酬勞;被告也有給張尚宇、徐誠慶買機票的錢,張尚宇及徐誠慶的機票、食宿都是被告支付的等語(見偵B卷第71頁),兩人所述被告支付旅費、報酬之情況亦無明顯扞格。另外,證人張尚宇於偵查中證稱:到了泰國第5天,被告有請當地人再拿3萬5千元給我們等語(見偵A卷第58頁),證人柯鈞嚴於本院審理中也稱:張尚宇到了泰國後有先以微信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也有用手機傳送房號給我,我就告知被告此情,也跟被告說張尚宇的房號,其他就由被告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而觀諸上開門號之微信截圖照片,張尚宇於104年8月18日19時32分確實曾傳送房號照片予柯鈞嚴無誤(見偵A卷第98頁背面),復且張尚宇於104年8月18日曾以微信索取「宗哥」之聯絡方式,此有上開門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97頁背面),益徵張尚宇及柯鈞嚴所述有所憑藉,絕非構陷被告於罪。從而,被告乃告知柯鈞嚴可覓人至泰國運毒,該人並可獲得50萬元報酬,且於104年8月14日凌晨先指示柯鈞嚴與張尚宇相約碰面交付前金25萬元及機票、食宿費用,更於張尚宇、徐誠慶在泰國期間處理其二人旅費不足之問題無疑。
五、辯護意旨固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為據,而認本件檢察官僅以柯鈞嚴、張尚宇之證述為證據,而兩人之證述屬共犯自白,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唯一證據,且認張尚宇、柯鈞嚴之指述有重大瑕疵而不可信之處,惟本件除證人張尚宇、柯鈞嚴前後供述大抵相符、無重大矛盾之證述外,尚有張尚宇所使用之門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為佐,已如前述,是無辯護意旨所指僅有證人柯鈞嚴、張尚宇之證述為憑。又辯護意旨認張尚宇、柯鈞嚴之證述有重大瑕疵而不可信,惟證人張尚宇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2年前在流動賭場認識「宗哥」,平常用微信聯絡等語,而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宗哥」,也沒有「宗哥」之聯絡方式,惟張尚宇於警詢中並未明白表示所指「認識」之具體情況為何,況且張尚宇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期間確實有利用微信與運毒集團成員聯絡之情況(見偵A卷第92-97頁背面),且依照柯鈞嚴所述,張尚宇亦有利用微信請其代為轉告被告缺旅費之事(見偵A卷第98頁背面),殊難據此認定張尚宇陳述有何矛盾之處。辯護意旨另認報酬是張尚宇與柯鈞嚴談成的,且張尚宇均係與柯鈞嚴聯繫,足認主導運毒者應為柯鈞嚴。惟查,證人張尚宇於偵查中即證稱:我欠錢,找柯鈞嚴幫我找賺錢的方法,他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是被告叫我幫忙運毒;在去泰國之前我們約在頂好商圈與上頭見面等語(偵A卷第48、57頁),依照張尚宇所述意涵,柯鈞嚴只是幫忙介紹,提供工作分明另有其人,柯鈞嚴至多告知報酬數額,而非決定報酬多寡之人。且於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時明確證稱:104年8月14日在忠孝東路時,被告確實有表示要先給我25萬元,所以我就請被告把25萬元交給柯鈞嚴,其中20萬元是要還對柯鈞嚴的欠款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35頁),況張尚宇在泰國期間,分明有以微信索討「宗哥」之微信,已如前述,是被告絕非張尚宇憑空捏造,辯護意旨又指被告名下並無黑色本田廠牌之車輛,張尚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駕駛本田黑色車輛等語(見偵A卷第6頁)與事實不符有重大疵累。然被告本可駕駛他人名下車輛,且證人張尚宇於本院審理中已說明:其實我在警詢時也不確定是什麼車,我只記得是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是難僅以張尚宇於警詢就被告駕駛車輛此等支微末節之事所為不確定證述,而全盤抹煞就被告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證述正確性。再者,證人張尚宇於偵查中即已表示:我本來就認識柯鈞嚴,也有他的聯絡方式,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被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
B卷第57頁),況本件運輸毒品成功,柯鈞嚴可獲得10萬元報酬,業據柯鈞嚴證述明確(見偵B卷第69頁),柯鈞嚴亦與張尚宇相識,又係介紹張尚宇至泰國運輸毒品之人,由柯鈞嚴負責與張尚宇聯絡,並無不合理之處,亦符合毒品上手為躲避查緝而隱匿身分、避免直接與交通聯絡而留下通訊紀錄之常態,辯護意旨執證人柯鈞嚴曾稱:被告要我幫他找人去泰國,其他事不用管等語,卻屢以微信跟張尚宇聯絡,而認柯鈞嚴證述顯有瑕疵,但「其他事不用管」實際指涉意涵辯護人並未為確認,實難單憑此語斷章取義。辯護意旨復認柯鈞嚴曾於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中稱:「張尚宇馬上拍攝房號傳給我,我有傳給中哥」、「我會聯絡中哥匯錢給他們」,而卷內並無柯鈞嚴復行傳送給被告房號資訊及聯絡匯款之通訊紀錄,但該次實際訊問情況乃:「(法官問:在
104年8月18日晚上張尚宇是否有用微信通訊軟體跟你講住宿的房號後你再傳遞給他人?)有」、「(法官:你傳遞給何人?)就是中哥」(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10頁),是柯鈞嚴並未直接表示曾將房號以微信傳送給被告,況證人柯鈞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直接去找被告告知房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129頁),是卷內無通訊內容紀錄並無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
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張尚宇、徐誠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依上揭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 達成渠 等自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撤銷改判無罪,再據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應依個案情形認定,且運輸毒品是否流入市面、造成社會危害,亦為量刑審酌之一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於本次運輸毒品過程中係擔任指派居間尋覓交通、負責提供旅費及報酬之籌畫角色,在整體過程當中自當屬主導、核心角色,且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數量甚多,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張尚宇於桃園國際機場即遭警查獲,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被告亦無因此獲取不法暴利,惟若逕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處斷,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有明文。查被告之犯行,分別有前揭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故首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進口,竟為謀利,居中籌畫自泰國運輸海洛因來臺,且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甚鉅,且純度亦高,若未即時查扣而流入市面,勢將造成社會巨大危害,兼衡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著實毫無悔意,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共同運輸、私運入臺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之行李箱2只,係運毒集團成員在泰國用以夾藏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張尚宇,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張尚宇與運毒集團成員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事宜,此觀該門號之微信截圖照片自明(見偵A卷第92頁背面-100頁背面),均堪認係供被告、張尚宇等人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8317.17公│另案扣得│││克,驗餘淨重8315.96公克,純度889.11││││%,純質淨重7411.43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行李箱2只│另案扣得│││││├──┼──────────────────┼────┤│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另案扣得│││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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