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銘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36公克及0.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2299公克及0.1553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詹銘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7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於撤銷保護管束,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93、1094、1095、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罪責部分經本院於90年9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保安處分部分則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6月1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於103年6月1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下稱前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103年10月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後案)。於103年7月30日入監後,後案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5月27日撤銷假釋(殘刑5月9日),惟其所犯前案業於10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與田尾鄉交界處附近產業道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鄉○○路○○○巷巷口為警緝獲,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6公克及0.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99公克及0.1553公克),經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40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0,883ng/ml)陽性反應,以及可待因(3,669ng/ml)與嗎啡(27,438n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銘彬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且扣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6公克及0.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99公克及0.1553公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
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27日撤銷假釋,現正入監執行殘刑(5月9日),惟其於103年7月30日入監後,前案刑期業於10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假釋前,前案刑期已執行完畢。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再犯本件,自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號),復佐以被告本件除第一級毒品外,同時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參之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離婚,有子女,與母親與兒子同住,無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36公克及0.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2299公克及0.1553公克)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陳(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卷第5頁背面、第25頁),且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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