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成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成哲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穿越施工封閉路段,且行車速度須依該路段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駛入斯時屬施工封閉而限速50公里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巷與永芳路540巷交岔路時,原亦應注意自封閉路段穿越路口時屬起駛行為,須禮讓行進之車輛先行之規定,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又疏未注意與此,未禮讓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永芳路54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之 蔡政義 ,蔡政義機車因此遭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蔡政義受有腦部出血、肺挫傷出血、心臟挫傷、肝臟挫傷、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死亡。嗣王成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成哲前案紀錄、戶籍資料、本院當庭勘驗裝設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證人 黃志銘 即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新建工程科技士警詢時證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未開放車輛通行等語,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鑑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月6日彰鑑字第000號函認定:
㈠王成哲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由施工封閉路段穿越道路時,超速行駛、未讓左側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㈡蔡政義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情,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 劉淑珍 即被害人蔡政義配偶、被害人家屬 蔡梓豪 、 蔡梓傑 、 蔡勝地 、蔡王月里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含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此亦有該次審理筆錄可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告訴人意見等,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應對於其行為可能招致危險具有防免義務,且被告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可證,理應知悉駕車時應注意不得穿越施工封閉路段,亦不超速,如自封閉路段穿越屬起駛行為,須禮讓行進之車輛先行,駕車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於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本件車禍事故之結果,實屬嚴重;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無任何過失,而依路權歸屬被告上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肇事原因,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等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代理人亦表示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三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地焊接,無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等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顯見被告應有悔悟之心,堪認其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告訴人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876號被告王成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哲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永芳路54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適有蔡政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永芳路54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在未設交通號誌之路口應禮讓右側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王成哲見狀已避煞不及,因而撞及蔡政義所騎機車,造成蔡政義人車倒地,受有腦部出血、肺挫傷出血、心臟挫傷、肝臟挫傷、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死亡。嗣王成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王成哲之妻劉淑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蔡政義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且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可佐。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超速且貿然通過路口而肇事,足證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騎車疏未在未設交通號誌之路口禮讓右側車先行,即通過路口,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戴連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