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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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號
10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明吉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毓喬
唐筱佳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5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明吉為辦理富麗大鎮集合住宅(址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人員,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止,在富麗大鎮集合住宅,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嗣於105年5月27日,彰化縣消防局派員複查結果,發現其有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之情事,即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21日府授消預字第1050209759號裁處書以其有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規定之情事,處以罰鍰新臺幣3萬元,該裁處書並於105年6月23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5年8月1日對上開裁處書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591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富麗大鎮社區於101年開會討論,滅火器藥劑過期換藥,
要求滅火器換藥過程須公開、透明,讓住戶都能看到滅火器換藥過程,並於102年2月份委託本公司現場換藥,不是消防局所稱的102年9月份。又每年度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是每年的9月份,不是被告所述的換藥9月份。
滅火器每3年需更換藥劑,該大樓已超過更換藥劑期限,應再行更換滅火器藥劑。原告有對滅火器做性能檢查,且有換藥,原告於檢修申報書滅火器性能檢查記載「○」並沒有錯。
內政部消防署於102年實施滅火器換藥新制,但換藥廠商
申請需時間流程,彰化縣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合格廠商申請通過日期最早為102年6月25日,檢附彰化縣換藥廠商名單以資佐證,故102年期間仍為舊制更換新制緩衝期,此期間應有應變措施以符合人民需求,訂定新法規期間,應使換藥廠商正常運作方能步入軌道。
㈢依消防法規定,大樓每年度應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該大樓於102年度完成申報,並通過複查,103、104年並通過消防檢查,被告卻於105年對原告102年度之不實檢修報告裁處罰鍰3萬元。105年度如果可以重複102年度的檢查,每年沒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的實質意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就消防安全設
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訂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依據該檢修基準第2篇「檢查基準」第1章「滅火器」第1點規定,各類型滅火器藥劑更換充填、加壓用氣體容器之氣體充填,應由專業廠商為之;「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經營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廠商(以下簡稱廠商),其人員、設備器具及場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專任符合消防法規定之消防專技人員(如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至少一人,且不得同時任職於其他工廠或公司(行號)。(二)有必要之設備及器具,其名稱及數量如附表一。(三)有固定之作業場所,滅火器不得露天堆置。原告及滅火器上所載成功消防有限公司非屬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合格廠商,且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地點無必要設備及器具,又於檢修申報書滅火器性能檢查記載「○」判定合格,其行為顯已涉有不實檢修之情事,爰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開立「彰化縣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管制編號:Cc0271)予以逕行舉發。
㈡有關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規定,內政部消防署101
年12月28日以消署預字第1010501448號函發101年12月26日「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規定執行說明會議」紀錄略以:「……柒、決議:一、內政部100年10月21日訂定發布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規定後,截至101年12月26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共計審查核發41家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證書,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2篇第1章滅火器、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規定中之滅火器性能檢查頻率、張貼標示、裝設檢修環、施行水壓試驗及由領有作業證書廠商施作等相關性能檢查事宜,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是以原告於102年9月10日至102年9月17日期間在富麗大鎮集合住宅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實施滅火器換藥,原告所稱102年期間仍為舊制更換新制緩衝期顯非事實。
㈢原告謂102年已通過消防安全複查部分,查「消防機關受
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二、複查作業,(四)複查方式及項目,2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視轄區狀況,進行重點抽測,其必要抽測項目如下:(1)滅火器:蓄壓式滅火器之壓力表(每層至少抽查二支以上)。爰此,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廠商屬複查作業必要抽測項目。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查本案102年度檢修申報表記載記載,檢修日期為102年9月10日至102年9月17日,彰化縣消防局受理申報日期為102年12月3日,被告以105年6月21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本案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有效期間內,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因消防法事件,係於民國105年6月23日
收受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21日府授消預字第1050209759號裁處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又原告住居於彰化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年6月2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5年7月28日(星期四,非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8月1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彰化縣政府收文日戳可按(訴願卷第62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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