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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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號106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77、2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威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下午5時13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下午5時13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3日下午5時13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威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易49號卷第24、25頁反面、27頁),且其於105年8月23日下午5時13分及105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見105毒偵2277號卷第10、11頁;105毒偵2581號卷第8、9頁)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威強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6日因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第73號、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21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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