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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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中 選任 洪若純 律師共同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志中、 張尚宇 (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張尚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 徐誠慶 (綽號「TIGER」,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緣蔡志中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至8月間某日告知 柯鈞 嚴(業經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可幫忙代尋有意前往泰國之人,該人事前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酬勞,事成亦可獲25萬元之酬勞, 柯鈞嚴 知悉該趟出國之任務可能係自泰國運輸毒品回台,乃為蔡志中尋找願自泰國攜帶內容可能為第一級毒品之物入境臺灣之人,適張尚宇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而求助柯鈞嚴介紹工作,柯鈞嚴遂告知張尚宇可至泰國運輸毒品回台賺錢,張尚宇乃應允之。蔡志中復命柯鈞嚴於104年8月14日凌晨邀張尚宇在臺北市○○區○○○路○段頂好超商門口見面,由蔡志中將25萬元前金交付柯鈞嚴轉交予張尚宇,並另行提供機票、食宿費用給張尚宇、徐誠慶2人,又叮嚀徐誠慶到達泰國後要告知房號予其知悉,並要張尚宇、徐誠慶儘速出發。張尚宇遂與徐誠慶於同年8月14日晚間搭乘編號TG635號班機由臺灣前往泰國曼谷,並入住泰國曼谷ASIAHOTEL,以等候海洛因毒品送抵該處,然張尚宇、徐誠慶臨時因旅費不足,遂由張尚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柯鈞嚴聯繫,請柯鈞嚴將渠2人之住房號碼及欠缺旅費之情轉告蔡志中,柯鈞嚴即依張尚宇之請託辦理。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許,由運毒集團成員在上開房間內將已夾藏有海洛因(重量、純度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李箱2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回程機票及泰銖2萬元交付予張尚宇、徐誠慶,2人即於同年月20日自泰國曼谷搭乘編號ZV008號班機,而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並以托運上開2只夾藏海洛因行李箱(行李條號碼各為XH14-72-77、XH00-00-00號)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執行X光檢視勤務發現該2只行李箱影像可疑,於張尚宇領取行李箱時予以攔檢,當場查獲該2只行李箱內夾藏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押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犯張尚宇、柯鈞嚴向檢察官、法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共犯張尚宇、柯鈞嚴分別於104年8月20、27日及105年3月25日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前為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自無具結之必要,又辯護人於原審固曾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指出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辯護人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不爭執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此外,柯鈞嚴於105年4月12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並經具結在案(見105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93頁),而現行法之檢察官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又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自具備證據能力。又共犯張尚宇於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件中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且張尚宇、柯鈞嚴分別於原審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作證,被告蔡志中於刑事訴訟法上之對質詰問權亦受到保障,是共犯張尚宇、柯鈞嚴前揭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二)共犯張尚宇、柯鈞嚴於警詢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犯張尚宇、柯鈞嚴於警詢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然共犯即證人張尚宇、柯鈞嚴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具結而作證,是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已無庸再重複引用共犯張尚宇、柯鈞嚴2人於警詢時所為相同陳述之必要性,爰無論斷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志中矢口否認有何與張尚宇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辯稱:本案與我無關,我沒有要柯鈞嚴找人去泰國運毒,我和柯鈞嚴在案發前就認識很多年,徐誠慶是柯鈞嚴的朋友,柯鈞嚴介紹我們認識的;我不認識也沒看過張尚宇;我也沒有和張尚宇、柯鈞嚴、徐誠慶相約在忠孝東路頂好商圈見面,也沒有提供張尚宇、徐誠慶機票及住宿費用供渠等去泰國運輸毒品回臺灣,更沒有請柯鈞嚴轉交要給張尚宇運輸毒品的報酬云云。惟查:
(一)共犯柯鈞嚴介紹張尚宇前往泰國運毒,而張尚宇乃與徐誠慶至泰國運毒回臺經查獲之事實:
張尚宇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而求助柯鈞嚴介紹快速賺錢之工作機會,柯鈞嚴遂告知張尚宇可至泰國運輸毒品回臺賺錢,張尚宇乃予應允,嗣張尚宇與徐誠慶於105年8月14日晚間搭乘編號TG635號班機由臺灣前往泰國曼谷,並入住泰國曼谷ASIAHOTEL,以等候毒品送抵該處,於同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由運毒集團成員在上開房間內將已夾藏有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之行李箱2只、回程機票及泰銖2萬元交付予張尚宇、徐誠慶,2人即於翌日(20日)自泰國曼谷搭機返國,而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並以托運上開2只夾藏海洛因行李箱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等事實,業為上訴人即被告蔡志中所不爭執(只辯稱未參與云云,見原審卷第38-38頁背面),復有共犯即證人張尚宇、柯鈞嚴之證述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17676號卷【下稱偵A卷】第47至48、56至58頁;105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下稱偵B卷】第68至72、90至92頁),且有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ZV008號班機訂位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影本、行李條、現場照片、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存卷可稽(見偵A卷第12、23、24至26、27、28、31、32、92頁背面至100頁背面)。而張尚宇遭查扣之2只行李箱內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317.17公克、驗餘淨重8315.96公克、空包裝袋重42.57公克、純度89.11%、純質淨重741
1.43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01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85頁)。
(二)被告蔡志中告知將以50萬元之代價請柯鈞嚴覓人至泰國運毒,且先指示柯鈞嚴與張尚宇相約碰面交付前金25萬元及機票、食宿費用,並於張尚宇、徐誠慶在泰國期間處理其2人旅費不足之事實:
⒈被告蔡志中固否認曾告知柯鈞嚴可覓人至泰國運輸毒品,並
可獲得50萬元報酬,且於104年8月14日凌晨先指示柯鈞嚴與張尚宇相約碰面交付前金25萬元及機票、食宿費用,更於張尚宇、徐誠慶在泰國期間處理其2人旅費不足之問題,而否認起訴書所指與張尚宇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張尚宇於104年8月20日上午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執行X光檢視勤務發現張尚宇托運之2只行李箱影像可疑,於張尚宇領取上開行李箱時予以攔檢,旋即遭查獲其內夾藏海洛因乙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8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040100008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22-28頁),張尚宇遭查獲運輸毒品後未及與運毒集團之其他成員見面即遭逮捕,並於當日移送地檢署接受偵訊,在無暇權衡利弊得失,且未受他人影響、干預之情況下,於偵查中即稱:我欠錢,找綽號「 胖哥 」(按即柯鈞嚴,下同)的人幫我找賺錢的方法,他幫我介紹給「 宗哥 」(按音同「中哥」,即被告蔡志中,下同)認識,是「宗哥」叫我幫忙運毒,他聯絡曼谷的泰國人,叫泰國人於104年8月19日晚間7時在泰國飯店給我2個空行李箱,毒品已經夾藏在裡面等語明確(偵A卷第48頁),而張尚宇於104年8月27日偵查中更稱:我當時負債,我請一位「胖哥」幫我找1份報酬率比較高的工作,他先跟我說可以運毒,去之前就會先給我25萬元,回來後還有錢,我就答應要做,在去泰國的前一天,我們約在臺北市○○○路○段的頂好賣場與上頭見面,上頭是綽號「宗哥」的男子,還有要陪我一起去泰國的翻譯,我都叫他「TIGER」。當天「宗哥」有拿錢給「胖哥」,要「胖哥」把錢拿給我們去買機票,胖哥拿了3萬元給我,4萬元給「TIGER」(按即指徐誠慶,下同),要他先去訂泰國的旅館ASIAHOTEL,我跟「TIGER」在8月14日凌晨到忠孝東路的雄獅旅行社去買到泰國的機票,我們當天下午5點開始出發到桃園機場,我們搭晚上8時的班機到曼谷,到了曼谷之後直接前往飯店,原本預計只待5天4夜,但這5天都沒有消息,後來要我們多待兩天,並問我們房號。到了第七天晚上7時,有個會講英文的泰國人來我們房間敲門並拿了1大1小行李箱、回程機票給我們,我們整理完就趕到機場,到桃園機場後就被查獲;「宗哥」一開始給我們3萬加4萬的旅費扣掉機票及住宿還有剩,且到了泰國第5天,「宗哥」有請當地人再拿3萬5000元給我們等語甚詳(見偵A卷第56-58頁)。由此可知,張尚宇運輸毒品返臺不及與其他販毒集團成員碰面旋遭查獲,且於查獲當日即明確供述出介紹其至泰國運毒之人為「胖哥」,而提供運毒工作之人為「宗哥」,而此時張尚宇根本不知「宗哥」之真實姓名,故無從在第一時間提供警方追查「宗哥」之線索,因此,被查獲當時其供出不詳人士「宗哥」,對於張尚宇而言根本無從受任何減刑寬典,是張尚宇並沒有虛捏「宗哥」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性,在此情況下,其仍堅稱係由「宗哥」在幕後提供至泰國運輸毒品之工作,並且在出國前曾和「宗哥」見面,由「宗哥」給予旅費,在泰國期間旅費短缺時亦由「宗哥」解決,張尚宇實無由憑空捏造「宗哥」存在之理由。況張尚宇於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羈押訊問時(104年10月6日)仍明確供稱:104年8月14日出國前大約1個月時,我因為欠錢所以請「胖哥」幫我找一份迅速賺很多錢的外快,104年8月份「胖哥」幫我跟「宗哥」詢問到運輸毒品的門路;104年8月14日凌晨胖哥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忠孝東路頂好會合,當場有我、「宗哥」、「胖哥」和「TIGER」,「宗哥」當場跟我們說這趟要去曼谷,並且要我和「TIGER」盡快出發,由「TIGER」當我的翻譯,「宗哥」當場分別拿3萬元給我,跟4萬元給「TIGER」,機票和住宿錢都是「宗哥」出的;「胖哥」叫柯鈞嚴,「TIGER」叫徐誠慶,「宗哥」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所述過程核與上開偵查陳述大抵相符,前後所述重要內容並無矛盾之處,更見其情非虛。
⒉再者,柯鈞嚴也因張尚宇供出上情後,於105年3月24日遭檢
方拘提,並於拘提後解送檢察署時第一時間立即坦認其為介紹張尚宇至泰國運毒之人,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柯鈞嚴於遭拘提後之偵訊筆錄自明(偵B卷第5頁、68-72頁),且柯鈞嚴稱:「中哥」(即宗哥,音同)是在去年(即104年)5、6月或7、8月說要找人去泰國,他說要報我一條財路,要我幫他找人出國,找到人,出國的人工錢50萬元,並另外給我10萬元,我就很努力找人;104年8月14日凌晨當天是「中哥」先約我,並要我把張尚宇和徐誠慶找過來,見面後「中哥」交代張尚宇和徐誠慶一起買機票,「中哥」有給張尚宇、徐誠慶買機票的錢,張尚宇、徐誠慶機票食宿都是「中哥」付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按即偵B卷第14頁正反面)編號3(按即被告蔡志中)就是「中哥」,編號7是「老虎」徐誠慶等語明確(見偵B卷第69至72頁),抑有進者,柯鈞嚴更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明白證稱:我所說宗哥就是在庭的被告 蔡忠中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由此可知,柯鈞嚴前述之「中哥」不僅與張尚宇所述「宗哥」讀音相仿(只是筆錄記載為不同文字而已,且偵A卷第57頁筆錄所記載之綽號「宗哥」亦以括弧註明「音同」),而此時張尚宇一直在羈押中,並無機會與柯鈞嚴見面相互談論案情,故柯鈞嚴上開所述,與張尚宇描述之各共犯參與情節不謀而合,在在足徵張尚宇陳述本件被告蔡志中及其他共犯參與之情節,絕非空穴來風。⒊又運輸毒品共犯為求減刑,不無攀污無辜之可能性,但張尚
宇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作證時,被告蔡志中已遭查獲,且張尚宇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業已判決確定(105年8月25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2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供出被告蔡志中參與犯罪之情,對於張尚宇而言根本無絲毫利益可言(按其業因供出毒品來源之「胖哥」即為柯鈞嚴,並因而查獲柯鈞嚴,而受減刑寬典判決確定),實無冒另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再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據此,證人張尚宇於105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仍明確證稱:「宗哥」就是本件被告蔡志中,去泰國的機票、食宿都是被告安排的,去泰國之前,柯鈞嚴也有安排我與被告在台北市○○○路頂好一帶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應無冒另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再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所證應非虛妄。
⒋綜上,張尚宇所稱之「宗哥」、柯鈞嚴所稱之「中哥」當屬
同一人即為被告蔡志中無訛,此再觀張尚宇、柯鈞嚴2人不同時地所述被告參與本次共同運輸情節,經相互勾稽後互核相符,而該2人為上開供述時復無談論案情串供之可能,業如前述,則其2人所一致之供述,當屬可信。
(三)張尚宇、柯鈞嚴供稱與被告蔡志中相約在頂好商圈見面洽談赴泰國運輸毒品乙情堪認屬實之再說明:
再查,證人張尚宇於原審105年12月26日審理程序中係證稱:104年8月14日在頂好見面時沒有進入超市內,而是在門口接近馬路處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證人柯鈞嚴於原審106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是在頂好超市的外面、忠孝東路馬路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兩人所述見面地點互核相符,復觀諸張尚宇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14日0時53分曾利用微信語音與柯鈞嚴通話,柯鈞嚴指示張尚宇至忠孝東路頂好見面,此有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可證(見偵A卷第95頁),益徵張尚宇、柯鈞嚴上揭稱與被告蔡志中相約在頂好商圈見面洽談赴泰國運輸毒品之情,並非捏造。復且,證人張尚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給我們3萬加4萬的旅費,報酬部分我前面先拿25萬元,其中20萬元是還柯鈞嚴的錢,剩下5萬元我叫柯鈞嚴拿給我女朋友,柯鈞嚴有問我這25萬元要先交代給誰,我跟柯鈞嚴說先還他20萬,另外5萬請他拿給我女朋友 謝宜靜 等語(見偵A卷第48、58頁),其於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件亦明確供稱:當場被告給我3萬元,徐誠慶4萬元,然後我們就到雄師旅行社買機票,10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在忠孝東路時有跟我說先給我25萬元,事成之後再給我錢,當時因為我已經欠柯鈞嚴20萬,所以就請被告把25萬元交給柯鈞嚴,另外5萬元要請柯鈞嚴轉交給我女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35頁)。證人柯鈞嚴於遭拘提後偵訊時亦稱:我現在能確定當天在頂好商圈被告有給25萬元,並說這是25萬元是張尚宇的酬勞,被告也有給張尚宇、徐誠慶買機票的錢,張尚宇及徐誠慶的機票、食宿都是被告支付的等語(見偵B卷第71頁),該2名證人所述被告支付旅費、報酬之情況亦無明顯扞格之處。另外,證人張尚宇於偵查中證稱:到了泰國第5天,被告有請當地人再拿3萬5千元給我們等語(見偵A卷第58頁),證人柯鈞嚴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張尚宇到了泰國後有先以微信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也有用手機傳送房號給我,我就告知被告此情,也跟被告說張尚宇的房號,其他就由被告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而觀諸上開門號之微信截圖照片,張尚宇於104年8月18日19時32分確實曾傳送房號照片予柯鈞嚴無誤(見偵A卷第98頁背面),抑有進者,張尚宇於104年8月18日確曾以微信索取「宗哥」之聯絡方式,此有上開手機門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說明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97頁背面),足見本案確有「宗哥」之人涉入其中,在在足徵張尚宇及柯鈞嚴所述有所憑藉,確有其事,絕非憑空構陷被告於罪。從而,前揭被告告知柯鈞嚴可覓人至泰國運毒,該人並可獲得50萬元報酬,且於104年8月14日凌晨先指示柯鈞嚴與張尚宇相約碰面交付前金25萬元及機票、食宿費用,更於張尚宇、徐誠慶在泰國期間處理其2人旅費不足等事實,足堪認定。
(四)對被告(辯護人)其餘質疑之說明:⒈落實佐證法則之說明:辯護意旨固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794號刑事判決為據,而認本件檢察官僅以柯鈞嚴、張尚宇之證述為證據,而2人之證述屬共犯自白,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唯一證據,且認張尚宇、柯鈞嚴之指述有重大瑕疵而不可信之處,惟本案除證人張尚宇、柯鈞嚴前後供述大抵相符、無重大矛盾之證述,業如前述外,尚有前揭張尚宇所使用之門號通訊內容各該翻拍照片、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ZV008號班機訂位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影本、行李條、現場照片等存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2只行李箱、行動電話及行李箱內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物品扣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佐,亦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所指僅有證人柯鈞嚴、張尚宇之證述為憑乙節,容有誤會。
⒉張尚宇、柯鈞嚴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之說明:
又辯護意旨認張尚宇、柯鈞嚴之證述有重大瑕疵而不可信,質疑張尚宇於104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宗哥」是2年前在流動賭場認識,他35-40歲,平常用微信聯絡等語(見偵A卷第18頁),復於104年8月27日偵訊時稱:我不認識宗哥,也沒有宗哥的聯絡方式等語(偵A卷第57頁),足見前後供述不一云云,惟張尚宇於警詢中並未明白表示所指「認識」之具體情況為何,而此節業經證人張尚宇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供證稱:那是因為之前有見過「宗哥」,知道這個人,但沒有人介紹,所以不認識他,我在偵訊時稱我不認識他就是指沒有人介紹,只知道他叫「宗哥」,沒有交集、不認識,我之前在六張犁見過,當時是一個很多人的場合,但忘記是什麼樣的場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此互核證人柯鈞嚴於原審證稱:張尚宇與被告間,互相知道,但可能不熟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亦可明瞭,況且張尚宇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期間,確實有利用微信與運毒集團成員聯絡之情況(見偵A卷第92至97頁背面),且依照柯鈞嚴所述,張尚宇亦有利用微信請其代為轉告被告缺旅費之事(見偵A卷第98頁背面),尚難據此認定張尚宇陳述有何矛盾之處。
⒊運毒報酬係被告與張尚宇洽談之說明:辯護意旨另質疑報酬
是張尚宇與柯鈞嚴談成的,且張尚宇均係與柯鈞嚴聯繫,足認主導運毒者應為柯鈞嚴,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證人張尚宇於偵查中即證稱:我欠錢,找柯鈞嚴幫我找賺錢的方法,他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是被告叫我幫忙運毒;在去泰國之前我們約在頂好商圈與上頭見面等語(偵A卷第48、57頁),依照張尚宇所述意涵,柯鈞嚴僅係幫忙介紹,提供工作實係另有其人,柯鈞嚴至多告知報酬數額,而非係決定報酬多寡之人;且張尚宇於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時明確供稱:104年8月14日在忠孝東路時,被告(宗哥)確實有表示要先給我25萬元,所以我就請被告把25萬元交給柯鈞嚴,其中20萬元是要還對柯鈞嚴的欠款等語明確(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35頁),況張尚宇在泰國期間,的確曾以微信索討「宗哥」之微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參與絕非張尚宇憑空捏造。
⒋警方初步過濾出現在頂好商圈之車輛,與被告有關與否之說
明:辯護意旨復辯稱被告名下並無黑色本田廠牌之車輛,張尚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駕駛本田黑色車輛等語(見偵A卷第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宗哥係開TOYOTA黑色休旅車至頂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均與事實不符而有重大瑕疵云云。然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駕車外出共商犯行、實施犯行時,未必會駕駛自己名下之車輛到現場,俾免事跡敗露後易遭循線查獲,是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至前揭頂好一帶,未必會駕駛自己名下車輛,其駕駛他人名下車輛至現場,亦屬可能,此觀被告後述構成累犯之101年間偽造文書案件所衍生之被訴自菲律賓馬尼拉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8包情事(運輸毒品部分最終判決無罪確定,惟偽造文書部分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中偽造文書犯行亦非以被告本人名義為之,自能明瞭被告為犯罪行為未必會自暴其本人名義之可能性,況證人張尚宇於原審審理中已說明:我警詢時也不確定是什麼車,我剛才講的TOYOTA也不太確定,我只記得是休旅車,而後方有一顆輪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雖然此一回答係在審判長補充訊問:你方稱「宗哥」前往頂好商圈時開的車子是TOYOTA的,但你前於警詢時稱當時「宗哥」開的HONDACRV黑色的車子,有何意見?(提示偵17676卷第6頁並告以要旨)之後,證人張尚宇始回答如上,惟仍係證人張尚宇之任意性供述,要不能率爾指為係張尚宇「附和」法院之答案。綜此,難僅以張尚宇於警詢、審判時就被告駕駛何廠牌、型號之車輛此等支微末節之事,所為不確定證述,而全盤否定就被告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證述的正確性。又辯護意旨復質疑稱,依警方偵查報告記載,張尚宇所述時段調取頂好商圈附近錄影資料,該時段符合黑色CRV之車輛有2部,車主分別為 郭智凱 、 李錦勝 ,應傳訊該2人以確定是否與被告有關,經本院依聲請而傳喚郭智凱、李錦勝2人到庭作證,其等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未將車輛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證人郭智凱更證稱: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係鐵灰色CIVIC-8喜美八代轎車,不是CRV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2頁),更與偵查報告所指本田CRV休旅車不符,實均無從由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印證被告未參與本件犯行,實則,證人張尚宇已證稱其並不確定被告當天係駕駛何廠牌、型號之車輛至頂好商圈,業如前述,則尚難僅以警方在初步釐清案情時,依張尚宇所初供之印象而事先過瀘可疑人員,並擬具偵查報告猜測可疑車輛,再經傳喚車主到庭所為與案情無關之供述,即得執以認定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
⒌本案由介紹人柯鈞嚴負責聯絡被告蔡志中及張尚宇,並無不
合理之說明:再者,證人張尚宇於偵查中既已表示:我本來就認識柯鈞嚴,也有他的聯絡方式,我不認識被告(按即未經引介而彼此認識之意,詳前述),也沒有被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B卷第57頁),況本件運輸毒品成功,柯鈞嚴可獲得10萬元報酬,業據柯鈞嚴證述明確(見偵B卷第69頁),柯鈞嚴亦與張尚宇相識,又係介紹張尚宇至泰國運輸毒品之人,由柯鈞嚴負責與張尚宇聯絡,並無不合理之處,亦符合毒品上手為躲避查緝而隱匿身分、避免直接與交通聯絡而留下通訊紀錄之常態,是柯鈞嚴屢以微信與張尚宇聯絡,符合此犯罪模式,從而,辯護意旨執證人柯鈞嚴曾稱:被告要我幫他找人去泰國,其他事不用管等語,而實際上卻屢以微信與張尚宇聯絡,而認柯鈞嚴證述顯有瑕疵云云,不僅因「其他事不用管」之語意所指為何?實未能確認,且不免屬斷章取義之辯護策略,蓋張尚宇在本案之分工行為中,除聯絡柯鈞嚴或案外人綽號「 東東 」之人轉知被告蔡志中外,實無其他管道可直通被告,此觀前揭張尚宇於104年8月18日,因聯絡不到「大胖」柯鈞嚴,不得已轉而以微信向「東東」索取「宗哥」之聯絡方式(見偵A卷第97頁背面張尚宇上開手機門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說明),益能明瞭。
⒍張尚宇在泰國缺錢而請柯鈞嚴轉知被告蔡志中之說明:辯護
意旨復指稱柯鈞嚴曾於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中稱:張尚宇馬上拍攝房號傳給我,我有傳給中哥(即宗哥),我會聯絡中哥匯錢給他們等語,惟卷內並無柯鈞嚴復行傳送給被告房號資訊及聯絡匯款之通訊紀錄乙節,惟查證人柯鈞嚴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已明確證稱:張尚宇去泰國後,有與我聯絡,他有先以微信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我說我會想辦法叫人拿錢去給他,他也有用他的手機傳房號給我,於是我就聯絡被告,我告訴被告說張尚宇有打微信電話給我說他身上沒有錢,我跟被告說張尚宇的房號,其他就由被告去處理,當時被告沒有說什麼,只有說好、他知道。張尚宇傳房號給我,我沒有轉傳給被告,我是直接去找被告,我打微信電話給被告,找到被告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但我忘了相約在何處見面,不過幾乎都是約在大安區那裡,約在籃球場還是什麼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128頁背面至129頁),足見證人已進一步釐清並非以微信通訊軟體轉傳張尚宇在泰國住宿之飯店房號給被告,而係直接相約與被告見面,是自無相關被告與證人柯鈞嚴之通訊內容紀錄,要難執此而謂證人所述與與客觀事證不符。
⒎被告在物色人選前往泰國之過程中是否告知至泰國目的之說
明:辯護意旨再質疑柯鈞嚴於原審105重訴字第10號另案審理時供稱:宗哥沒說工作內容,是到出發前沒多久,張尚宇辦完護照時才說,復稱:宗哥跟我說是去泰國帶安非他命等語,究被告有無告知工作內容,或有告知係帶安非他命?此節供述後矛盾云云。惟辯護人此項質疑,業經證人柯鈞嚴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宗哥」轉述他朋友需要人去泰國,一開始還沒有說要去泰國做什麼,被告只有叫我幫他找一個人要去泰國,且說去的人會有50萬元,在出國前可以先拿25萬元,回來再拿25萬元,所以我就找到張尚宇,因為張尚宇當時很缺錢,我跟張尚宇說我朋友叫我幫他找一個人去泰國,還可以賺50萬元,問張尚宇有沒有興趣要去,張尚宇就說要去,但當時還不知道是要去泰國做什麼。是在頂好商圈會面的時候,才知道被告要張尚宇是去泰國運毒,我知道以後就到旁邊抽菸,當時被告沒有直接說運毒,只有向張尚宇說到泰國會有人與他聯絡,但我知道張尚宇可以拿到50萬報酬時,就知道他是要去運毒,而我沒有直接參與,所以沒有刻意去聽細節,就走到旁邊抽菸了。我在我自己案件審理時稱,我有問過「宗哥」,「宗哥」說是帶安非他命等語,我是指我在猜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126頁),足見證人已陳明一開始幫被告介紹他人去泰國時,還不知是要運毒,直至找張尚宇一起去頂好商圈時,才知道是要運毒,但自己私下「猜測」係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供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矛盾處。至於實際運送何種毒品及數量,自係以實際行為人即被告及張尚宇、徐誠慶最能知悉,是即便證人柯鈞嚴主觀上臆測係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能解免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
(五)無必要調查證據之說明:至辯護人請求傳喚綽號「東東」之 陳俊豪 到庭作證,以釐清張尚宇上開微信簡訊所指「宗哥」是否確為被告蔡志中乙節,經查證人陳俊豪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並經拘提無著,有刑事報到單、筆錄、基本料查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4、148、150、163、184、194、200、203、226、2
36、240、243、254至258頁),本院已盡所有可能而踐行傳拘證人之義務(符合義務法則),而證人未能傳拘到庭,亦難認有可歸責於本院之處(符合歸責法則),再者,法院於審理時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關鍵證人張尚宇、柯鈞嚴之機會,並提示所證卷證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等十足防禦機會(符合防禦法則),況本件認定被告蔡志中犯罪,已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證,係基於所有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之綜合判斷結果(符合佐證法則)。而基於上開各證據相互勾稽後,已能明確認定被告蔡志中即為證人張尚宇、柯鈞嚴所指之「中哥」(音同「宗哥」),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即便傳拘證人陳俊豪未到庭,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決。綜上,本院認無再重複傳喚拘提證人陳俊豪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蔡志中及共犯張尚宇、徐誠慶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依上揭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 達成渠 等自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被告101年間被訴自菲律賓馬尼拉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8包部分,則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應依個案情形認定,且運輸毒品是否流入市面、造成社會危害,亦為量刑審酌之一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於本次運輸毒品過程中係擔任指派居間尋覓交通、負責提供旅費及報酬之籌畫角色,在整體過程當中自當屬主導、核心角色,且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數量甚多,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張尚宇於桃園國際機場即遭警查獲,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被告亦無因此獲取不法暴利,惟若逕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處斷,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有明文。查被告之犯行,分別有前揭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故首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及科刑、沒收之說明: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諭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見更正裁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進口,竟為謀利,居中籌畫自泰國運輸海洛因來臺,且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甚鉅,且純度亦高,若未即時查扣而流入市面,勢將造成社會巨大危害,兼衡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著實毫無悔意,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按被告前案素行,即101年間曾被訴自菲律賓馬尼拉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8包,嗣經判決無罪確定部分,不在本案量刑考量範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並說明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故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共同運輸、私運入臺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再說明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之行李箱2只,係運毒集團成員在泰國用以夾藏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張尚宇,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張尚宇與運毒集團成員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事宜,此觀該門號之微信截圖照片、說明自明(見偵A卷第92頁背面-100頁背面),均堪認係供被告蔡志中、共犯張尚宇等人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就被告相同事實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709號),原審判決雖漏列該案號,惟因事實同一,已在判決效力範圍內,本院予以補列該案號,此不影響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為無害瑕疵,不單獨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8317.17公│另案扣得│││克,驗餘淨重8315.96公克,純度889.11││││%,純質淨重7411.43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行李箱2只│另案扣得│││││├──┼──────────────────┼────┤│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另案扣得│││卡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