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宗
陳正坤吳達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宗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正坤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達賢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柏宗、陳正坤及吳達賢(下稱吳柏宗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由吳達賢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宗、陳正坤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於民國107年3月9日4時33分許、同年月10日4時46分許及同年月11日4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后里L8B廠」(下稱友達公司)廠區內,持用在工地現場所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之電纜剪1把(未扣案),將該工地之承包商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士特公司)所有、暫放該工地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以前述電纜剪剪成30至60公分不等的長度後,裝入其等自行攜帶的尼龍袋內,再利用現場的手推車搬運至廠區綠地旁的排水溝內藏放的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得手,打算等到累積一定數量的電纜線後,再行變賣分贓。經 林德宇 發覺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遭竊取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規格:600V、XLPE-PVC150m㎡)50公分長19條、35公分長1條、60公分長23條,合計23.65公尺(已發還給林德宇)。
二、案經麥士特公司委由林德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吳柏宗等3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
29、4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吳柏宗等3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柏宗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都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德宇於警詢及偵詢、證人及告訴人麥士特公司工安人員 林創然 、友達公司廠區保全人員 張榮貴 、友達公司廠區綠地維護人員 紀盈米 於警詢時的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小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正坤】、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通行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9880-D2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照片44張、被告吳柏宗等3人進入友達公司廠區行竊歷程【107年3月9日、10日、11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880-D2號自用小客車、4631-TK號自用小客車】等件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吳柏宗等3人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吳柏宗雖一度質疑告訴代理人證述遭竊電纜之數量,然依被告吳柏宗、吳達賢於警詢之陳述,其等於3月9、10、11日每次竊取的電纜線均有7、8包,此核與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致相符,則其等竊取而打包的電纜線已在20包以上,雖然員警查獲時僅扣得1包(內裝有23.65公尺的電纜線(規格:600V、XLPE-PVC150m㎡),若以此數字計算,平均下來被告吳柏宗等3人竊取之電纜線長度當在
3、400公尺,核與告訴代理人證稱遭竊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相當,堪認被告吳柏宗等3人確實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且被告吳柏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事實即無爭執。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柏宗等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更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吳柏宗等3人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電纜剪,依其等所述,長約3、40公分、為金屬製品,且足以切斷如附表所示的電纜線,足見其質地堅硬鋒利,無論被告吳柏宗等3人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或只是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而該電纜剪雖然是被告吳柏宗等3人在現場取用之物,但依照前述說明,仍然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的要件。因此,被告吳柏宗等3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兼有攜帶兇器之情狀,雖有錯誤,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況這只是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之。
二、被告吳柏宗等3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柏宗等3人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同一、行竊方式相同,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其等前述竊取物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被告陳正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則被告陳正坤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被告吳柏宗等3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其等均年輕力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而以上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公司所有物品,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告訴人公司受有前開財產損失,行為實無可取。
(二)被告陳正坤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依告訴人公司之要求賠償5萬2,000元(見本院調解報告書、臺幣活存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吳柏宗及吳達賢犯後雖亦坦承犯行,但未能和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三)本案犯行係由被告吳柏宗提議,及其等之分工程度。
(四)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五)其等自陳之動機(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六)其等的品行(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是被告吳柏宗等3人犯本案竊盜犯行的所得,然其中23.65公尺的電纜線(規格:600V、XLPE-PVC
150m㎡)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遭竊之電纜線雖未扣案,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柏宗等3人確有將該批電纜線攜離友達公司廠區,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吳柏宗等3人有分得其餘部分之電纜線,故不得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可循民事途徑求償,無法透過沒收制度處理,附帶說明之。
二、被告吳柏宗等3人行竊時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被告陳稱係於現場拾取,難認為其等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編號│電纜線規格│數量│├──┼───────────┼────┤│1│600V、XLPE-PVC150m㎡│200公尺│├──┼───────────┼────┤│2│600V、XLPE-PVC250m㎡│10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