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最後一次係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的公園、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等地,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予施打之方式,約1個月1次,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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