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61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拾玖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針筒拾玖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
甲○○有殺人未遂、脫逃、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於95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再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3、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9月間起至95年11月6日某時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4樓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約一天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於95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4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6日19時30分許,在振福路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9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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