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65號再審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再審被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再審原告係於90年1月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而依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第2項明文規定「建物基地重測標示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換言之,建物基地如有重測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本件系爭建物之基地於74年及76年為地籍圖重測,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再審原告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自有申請當時仍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建物目前之基地曾經地籍圖重測,卻認定再審原告申請時,無上開法條適用,而逕適用56年分割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其適用法規即有明顯錯誤,且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從新從優之原則相違背。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建物基地因重測情形應逕為基地號變更登記,此為更正登記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確定判決誤引法位階更低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則第6條、第7條規定,而認定本件更正登記違反登記同一性規定,即有適用法規明顯違誤。(二)本件並無登記同一性之適用,就此再審原告業於歷審提出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公函,明確指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為逕為登記,均係依法律授權而為之,與有無違反登記同一性之問題無涉」,是原確定判決之論斷,適用法規應有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
三、本院查: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建物登記之基地號為信義段112地號,而系爭建物實際位於信義段114地號土地上,乃於90年1月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勘查系爭建物基地號。再審被告至現場勘查結果,以系爭建物之構造、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構造、面積不符,顯無從確定勘查之建物與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同一,通知再審原告補正,再審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再審被告乃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基於前開事實,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援引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以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補正於法有據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並就再審原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主張,併予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執前開各詞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觀之本件再審起訴狀所載,無非係執其對於基地號變更登記之主觀法律上意見,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樹埔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