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5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檢舉,係以相對人轄區內之「百家班活蝦店」、「總動員KTV」及「漁人創意食懷料理」,在雅虎搜尋網站刊登餐廳之相關資訊,其中所刊登之啤酒廣告並未標示警語為檢舉內容。經相對人查核結果認定,依財政部國庫署93年9月23日臺庫中一字第0930346366號函示,酒類廣告或促銷,仍需審酌該則廣告整體內容有無推廣促銷已於國內銷售或即將銷售之特定酒品而定,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經核非屬酒類廣告或促銷之行為,分別以95年10月14日北府財金字第0950724040號、95年10月19日北府財金字第0950740264號、95年10月19日北府財金字第0950738416號、95年10月16日北府財金字第0950729856號函復(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系爭檢舉案之調查處理結果。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系爭函覆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復;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舉發檢舉之「百家班活蝦店」、「總動員KTV」及「漁人創意食懷料理」之舉發案件,為罰鍰處分,並對於抗告人與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之行政救濟。原法院以系爭函復為主管機關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即抗告人,未對檢舉人即抗告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另檢舉行為,非依法申請,亦不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等由,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函復乃屬就抗告人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難認於抗告人之權益不生影響,抗告人就系爭函復提起訴訟,於法並無違誤云云。惟按,菸酒管理法並無一般人民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對違反該法規定者,為一定處分之規定,而該法第37條「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之規定,旨在課予酒品業者廣告或促銷時,應提醒使用者注意健康適量飲酌之義務,並非賦與一般人民保護其健康之請求權甚明。另該法第44條第1項固規定:「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然此酌予獎勵之規定,係以檢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菸酒或菸酒業者為前提,如菸酒業者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之事實,並不因一有檢舉之事實,即得酌予獎勵。足見一般人民之檢舉,在於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發動之效果。從而,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檢舉所為並無違法意旨之函復,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另抗告人並無請求相對人對於被檢舉人應為處罰之請求權基礎,自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原法院以系爭函復非屬行政處分,裁定駁回其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為爭執,無非其法律見解之歧異,核無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