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
甲○○有多次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0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自95年8月11日假釋,期間至96年2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現仍於假釋中);再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後一次係於91年間,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意,於95年10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及於同年11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均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5年10月16日16時35分許,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為檢察官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95年11月7日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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