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184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及95年4月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函復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洋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中明白表示金洋公司並無分派土地與各股東之情形,而係認定金洋公司確有出售資產(非存貨)變現之情形。是再審被告主張本件係就再審原告自金洋公司獲配土地之時價超過出資額部分歸課其營利所得,與前開核定通知書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本件金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 林信安 等非股東及再審原告之行為,依土地法第43條及修正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核屬處分行為,非屬盈餘分配,況分配盈餘應無分配予非股東之可能,土地登記簿亦明載係因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原告等買受人亦已支付買賣價金予金洋公司,故由相關事證觀之,足見系爭行為係屬合法有效之買賣行為無疑;且金洋公司既依實際成交價格申報其所得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金洋公司所出售資產之估價,自應以實際成交價格定之。惟原確定判決認定金洋公司之系爭行為屬分配盈餘,且在認定再審原告所得額及受領分配盈餘時間時,未適用所得稅法第6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及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顯屬適用法律不當。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再審被告應就其主張再審原告有自金洋公司分配到土地及再審原告未就系爭買賣行為支付價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不僅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且與卷證資料之記載內容相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或就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錯誤,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有如何與結論(主文)矛盾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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