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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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俾內巷28號住處」應更正為「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組頭,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3罪間,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在卷(見97年速偵字第49號第6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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