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東聖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憲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1日與原告訂有購油買賣契約,被告公司之車輛至原告加油站加油,以簽帳方式每月底為結算日,自96年11月1日至97年1月31日間,被告公司車輛加油,經結算結果,扣除折讓及贈品折抵現金,尚欠890,227元未給付,爰依購油買賣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油買賣契約書、帳款總表、統一發票、簽帳客戶對帳單、簽帳憑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購油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0,22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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