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4行「亦有酒精測試單乙紙」之記載應補充為「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證據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