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6年3月16日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旁空地,逕以自備汽車鑰匙竊得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㈡96年3月24日1至2時許,與 蔡明上 (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所竊得自用小貨車作為交通工具,在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活動中心,由蔡明上負責徒手搬運,被告則負責開車接應,竊得甲○○所維護管理之不鏽鋼垃圾桶1個;㈢96年3月25日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63號前,被告再以自備鑰匙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既遂。為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而提起本件公訴。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其共犯蔡明上乃分別設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及「雲林縣北港鎮口庄42號之15」等址一節,業據被告及蔡明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並有渠等戶籍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另觀諸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行為地乃分別位於嘉義市西區、雲林縣北港鎮及嘉義縣新港鄉等處,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曾進入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他案徒刑,然直至本案97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前、業已於同年月4日移往台灣台中監獄,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繫屬本院之際,被告及其共犯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等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明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