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此業經財政部
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核准在案,原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92年10月27日經
授商字第09201301460號函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於民國91年3月15日與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該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分
別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及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
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
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
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
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1年3月15日起至95年12月7日止,
於特約商店所為之消費簽帳,扣除期間所還款項外,迄至95
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有本金89,744元、循環利息2,754元
,合計共92,498元未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命被告給付92,498元,及其中89,744元自95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乙○○於93年11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向
原告借用30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年利率百分之18.5計
算利息,並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5
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時,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12月10日止
,被告尚欠原告230,386元,及其中本金224,187元未按期繳
付。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
230,386元,及其中224,187元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曾聲請並經核准依債務協商程
序還款,惟被告僅履行三期之後即未再清償,原告請求之金
額已經扣除該三期款項,被告請求之事項,因代理人未經授
權無法同意,被告應於庭外另向提出聲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為: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扣押之聲請,並聲請調解,且原告應
提出如其書狀所列之證物供被告核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
確。
㈡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父母年邁需要供養,家庭開銷、子
女養育費用負擔沉重,又受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
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
,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高達271萬餘元。惟被告目前
還款能力有限,原告請求攤還之利息違約金實在太高,對被
告已經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希望法院裁
定予以減免。又被告為使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起見,願以每月
3,200元內之額度分期攤還原告,待日後收入增加,還款能
力提升後再加速償還所欠金額。
㈢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毋再增加被告債務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1
份為證,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至被告聲請調解,以及辯稱原告應提出如其書狀所
列之證物供被告核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等語,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無法進行調解,且無從命原告提供
上述證物供被告核對,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上述主張為
真實。
㈡至被告請求本院依職權減免利息違約金部分,經核原告請求
之利息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本院尚
無權予以減免,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另被告辯稱為使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起見,願以每月3,200元
內之額度分期攤還原告,待日後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
再加速償還所欠金額等語,惟查,依兩造之約定,倘被告遲
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是否同意
被告之上述分期清償條件,繫於原告是否同意,尚非本院所
得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毋再增加被告債務負擔等
語,經核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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