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C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0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約定被
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之利息,被
告未依約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按未付額百分
之三計算違約金,每月一期,並以三期為上限;被告自96年
2月28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
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為355766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利息、
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