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2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14,815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2,320元,扣除支付命令費用1000元,尚
應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