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請人 周耿勛 相對人 林湧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 陳明志 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12月30日,並於97年1月2日以陳明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未獲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債務。另陳明志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7年5月21日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046號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