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李敦仁
張秀雄 賴信澤 相對人威斯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WesTechElectro
nicsLimi.法定代理人陳福TanC.非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蔡佳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74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4條、2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行為,自屬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所謂「行使權利」之行為,不能以尚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謂非「行使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司法第294條之「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5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相人未於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付款提示,已喪失追索權。且抗告人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7、9號裁定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相對人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固據提出該5紙本票為證,然抗告人係於98年3月16日提出該本票5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抗告人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7年度整字第7、9號裁定准予重整,又該重整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在案,有本院相對人98年3月16日之聲請狀、前開重整裁定、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本票票據債權均係成立於重整裁定之前,屬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相對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顯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月君┌────────────────────────────────────────┐│附表:│├──┬─────────┬─────────┬──────┬──────────┤│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001│72,000,000元│72,000,000元│96年3月20日│98年3月3日│├──┼─────────┼─────────┼──────┼──────────┤│002│264,000,000元│133,567,679元│96年3月20日│98年3月3日│├──┼─────────┼─────────┼──────┼──────────┤│003│270,000,000元│270,000,000元│96年3月20日│98年3月3日│├──┼─────────┼─────────┼──────┼──────────┤│004│284,000,000元│284,000,000元│96年3月20日│98年3月3日│├──┼─────────┼─────────┼──────┼──────────┤│005│446,000,000元│446,000,000元│96年8月17日│98年3月3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