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32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至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及被告高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