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上訴人 翁振荃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被上訴人 陳天成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除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證明外,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將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地號(下稱○○段○○○地號、○○○地號○○○鄉○○○○○段○○○○○○號(下稱○○段○○○-○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為免系爭土地遭前妻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一○○年十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十日擅將上開○○段○○○─○地號土地,以二百二十萬元售予訴外人鄭○珍及羅○娥。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段○○○地號、○○○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給付二百二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伊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嗣上訴人又陸續向伊借款,因所借款項已逾系爭土地之市價,兩造乃合意由上訴人以三百五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伊,其中一百五十六萬元係以上開借款抵充,其餘二百萬元,伊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月、十二月間給付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日之八十萬元、七十萬元、五十萬元本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本票)交伊收執,嗣上訴人依約提供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予伊,並於一○○年十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伊於一○二年四月十日將系爭○○段○○○-○地號之土地,以二百二十萬元出售予鄭○珍及羅○娥,移轉登記完畢,係有權處分,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對其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未能明確陳述。上訴人於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提出之答辯狀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所以未簽立書面契約一節,表示:「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要求上訴人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至其名下,上訴人因欠其錢,不得不答應,並不知所謂『借名登記』之事,自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契約。」等語;惟同日之準備程序,改稱伊想要被上訴人寫「借名登記的簡單證明」,但被上訴人把(伊所借三十萬元的)錢拿來後就走掉了,伊沒機會講云云,前後陳述不一,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依經驗法則,若有借名登記情事,上訴人應會優先借名於最近親屬,乃上訴人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常理有違。且借名登記,衡情所有權狀應由借名者(上訴人)保管,以保障借名者之權利,避免出名者出賣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所有權狀亦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核與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不可能據以扣抵買賣價金,且兩造間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買賣契約只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至買受人已否給付價金、支付價金之來源並非買賣契約有效與否之要件。兩造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已簽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物權契約),且系爭土地於一○○年十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可參,堪信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舉證借名登記之情事,復未就兩造間未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已給付二百萬元借款(買賣價金)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段○○○地號、○○○地號二筆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及返還二百二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答辯狀稱:「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要求上訴人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至其名下,上訴人因欠其錢,不得不答應,並不知所謂『借名登記』之事,自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契約。」復稱:「借名登記為真,買賣為假」等語(見原審卷六六頁)。上訴人到場陳稱:伊為避免系爭土地再被查封,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借名登記等語(同上卷四○頁)。依上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本人之陳述為準。原審徒以上訴人主張與其訴訟代理人狀載不一,即謂其主張非可採,殊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伊於系爭三紙本票所載發票日均未在金門,被上訴人稱於各該發票日交付借款予伊,顯然不實。果被上訴人係以對伊之債權抵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則何以於系爭土地過戶後,未返還系爭本票,仍持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同上卷六五頁、六六頁、一○九頁、一三五頁)。此攸關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李錦美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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