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上訴人 黃睿遜
黃睿炳 黃睿建 黃景麟 黃文志 黃實義 黃睿訓 黃睿章 黃睿勝 黃世昌 黃文忠 黃睿朋 黃智佳 黃睿吉 黃睿煥 黃彥宸 黃誌銘 黃睿澤 黃睿鑫 黃睿達 黃春生 黃文熙 黃啟裕 黃睿錦 黃睿清 黃睿崇 黃睿堂 黃睿龍 黃睿傑 黃睿鑫 黃睿讚 黃肇基 黃肇源 黃振哲 黃方暄 黃仰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許瀞心 律師 趙書郁 律師上訴人 江衍欽
江慶祥 江衍豐 江塔 江支昌 江敏男 江衍吉 江衍榮 江文峰 江衍煌 江衍廷 江衍勗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江衍銘 江支綬 江衍羣 江衍冠 江衍勛 江鳳築 江衍鐊 江衍義 江衍諦 江衍志 江衍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上訴人 江衍華
江慶忠 (即 江辰男 之承受訴訟人) 江慶輝 (即江辰男之承受訴訟人) 江明珠 (即 江衍山 之承受訴訟人) 江明松 (即江衍山之承受訴訟人) 江明龍 (即江衍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江衍欽以次二十三人請求黃睿遜塗銷登記,㈡駁回上訴人黃睿遜以次三十六人之其餘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江衍欽以次二十三人(下稱江衍欽等人)及被上訴人江衍華、江慶忠、江慶輝、江明珠、江明松、江明龍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而系爭祭祀公業為伊先祖江○德於日據時代之明治年間設立。系爭土地於日據明治年間登記之管理人為江○德,嗣於明治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變更管理人為江○德之子江○朝,由江姓派下員子孫共業管理。詎對造上訴人黃睿遜以次三十六人(下稱黃睿遜等人)竟偽冒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向改制前○○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致伊於民國九十九年間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時遭駁回。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黃睿遜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黃睿遜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㈢命黃睿遜將其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黃睿遜等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係伊先祖黃○隆為供奉黃家第九十世祖○○○,以○○○所作之黃家認祖詩「…三七男兒○○○」末三字為名所設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上登記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者,未必具有派下員之身分,不得僅以江○德曾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認系爭祭祀公業為江○德所設立,或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㈢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江衍欽等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就上開㈠㈡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江衍欽等人勝訴之判決,駁回黃睿遜等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江衍欽等人主張其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因黃睿遜等人偽冒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向改制前○○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致其無法申請,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乃訴請確認黃睿遜等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黃睿遜等人提出之協議合約書及 黃峭公 所作之黃家認祖詩,依其內容所載,不足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為黃○隆或黃睿遜等人之先祖所設立;亦不因曾經改制前○○市公所公告登記,核發派下員證明而取得派下員資格。此外,其等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確由其先祖黃○隆所設之事實,難認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不得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亦無權選任黃睿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江衍欽等人請求確認黃睿遜等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及確認黃睿遜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江衍欽等人雖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惟有關系爭祭祀公業如何設立乙節,或稱:系爭祭祀公業為江○德所設立;或稱:為江○德、江○朝共同設立;其向改制前○○市公所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更主張係江○朝一人所設立。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系爭土地雖曾登記由江○德、江○朝為管理人,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並無限制,通常係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況依黃睿遜等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可證 黃氏 先祖成立之其他祭祀公業亦有登記由江姓家族管理之情形,是僅憑系爭土地曾登記由江○德、江○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尚難認定江衍欽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外,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無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管理者為黃睿遜之登記。從而江衍欽等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管理者為黃睿遜之登記,自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江衍欽等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於日據明治年間登記之管理人為江○德,嗣於明治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變更管理人為江○德之子江○朝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為證(見一審卷㈠一四頁)。依台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原則上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見法務部九十三年五月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七七五頁)。倘江衍欽等人均為管理人江○德、江○朝之後代子孫,似此情形,能否謂江衍欽等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不可採,仍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江衍欽等人倘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對於黃睿遜等人自稱為派下,選任黃睿遜為管理人,江衍欽等人要不因而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能否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殊非無疑。原審一方面認江衍欽等人不能證明為派下,另又認其等得請求確認,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江衍欽等人及上訴人黃睿遜等人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江衍欽等人及上訴人黃睿遜等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李錦美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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