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58號抗告人 蔡雅雯 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8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2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原依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原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103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因系爭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全部失其效力,故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106)取字第1830號函核准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82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3號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雖裁定理由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但該裁定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處分,違背上開確定裁定,原裁定未就提存所之本件處分是否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認定,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有裁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第三人 鄭家軒 連帶給付1,700萬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系爭判決命相對人、鄭家軒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700萬元之本息,並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抗告人乃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而相對人則提存1,700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系爭提存事件),嗣相對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廢棄系爭判決中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及命鄭家軒給付逾1,491萬1,421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有上開判決附於原法院存字卷及取字卷可參,是系爭判決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既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廢棄,依首揭說明,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則相對人逕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取字第1830號核准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82號裁定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自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無關甚明。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