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任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嗣因被繼承人 黃李翠華 於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而相對人及聲請人均為其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甲○○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3、49至55頁),復經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外甥,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甲○○亦當庭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認由甲○○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甲○○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李翠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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