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原告 林月娥

被告 林崇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算;附民卷11頁)。主張:被告有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騙交付現金106萬元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實際上犯罪所得才兩、三千元,要我賠一百多萬元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已經坦承犯案清楚交代金錢的去向。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罪之刑事卷宗(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有筆錄、存摺影本、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單、手機頁面截圖、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收據等為憑;被告亦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06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因被告與其他共犯如何分工或被告犯罪所得若干而有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