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汽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有致生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已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四、一七八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三十日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復再為三犯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具狀陳稱:伊需擔負家庭經濟負擔,每月薪資所得尚不足支付家庭費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一再觸犯同類之犯罪,顯見其毫無思及用路人之通行安全,自不宜輕縱,始可達懲儆之效,是被告上開所請,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