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參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㈠其中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新台幣玖拾參萬零壹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8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利息係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875計算,其後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利率機動調整;被告自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應按月支付利息,另自9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當時郵政儲金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105,故本筆借款原告請求借款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98計算),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8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利息係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41計算,其後隨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支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4,故本筆借款原告請求借款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45計算),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30,16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件、撥款支出傳票2件、收入傳票2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件、郵政儲金二年期利率變動表及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7,826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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