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戴恩明俐
被 告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
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80元,均
領現金,原告於107年8月份工作日數為19日,每日7.5小
時,共計142.5小時,月薪資為25,650元。107年9月份工
作日數為10日,每日7.5小時,共計75小時,總薪資為13,5
00元。二個月份相加之薪資金額為39,150元,被告迄今尚未
給付,原告只請求其中38,000元。且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
15日突然歇業,應以該歇業當天作為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13
,000元。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5,650元,依法
被告亦應給付資遣費10,000元,以上三者請求金額共計61,0
00元,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107年12月2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2439508號函、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888號支付命令、打卡證明、班表等件為證(
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確自10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
7年9月15日經被告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
72439508號函為證(見本案卷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上揭時間
確係受僱於被告。
(二)原告請求積欠薪資38,000元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
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經常
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
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
;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
,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
,故津貼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不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
以扣除甚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8月起至107年9月15日
止之薪資3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打卡證明、班
表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再查,原告於107年8月份工作天數為19天
每天7.5小時,共計142.5小時,每小時180元,總薪資
為25,650元。9月份工作天數為10天每天7.5小時,共計
75小時,每小時180元,總薪資為13,500元。二個月份相
加之總薪資為39,150元,而原告只請求38,000元,應屬有
據。
(三)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3,000元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應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之規定終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係
繼續工作達1年以上3年未滿者,被告即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前20日預告原告,然被告既未於2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經核原告離職前之每日
平均工資為855元(計算式:25,650元/30日=855元)
,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之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
17,100元(計算式:855元×20日=17,100元),原告僅
請求13,000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資遣費10,000元部分: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
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時,須給付勞工資遣費。本件原告自106年
1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至107年9月15日止,工作年
資為1年8月又14日,被告於107年9月15日無預警歇業
並未告知原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係於107年9月15日無預警歇業而以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所定「歇業或轉讓時」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關係,原告係屬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自屬有據。
2、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
有明文。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正
式實施,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4款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
事由之當日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此等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
」,係指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
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改制前勞委會101年09月12日勞動4字第
1010132304號函示意旨參照)。本件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予以終止,則
原告之年資應適用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之方式,
核屬有據。
3、原告於被告歇業前之月平均工資為25,650元乙節,業經原
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可參,且未據被告到
庭予以爭執,自堪以認定。準此,原告自106年1月1日
起至107年9月15日之工作年資為1年8月又14日,依上
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21,867元〔計算式:25,650×(1+8/12+14/365
)/2=21,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0,000
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000元(計算式:38,000元
+13,000元+10,000元=61,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
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
2項前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於
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自
應適用前開規定。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
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