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再得
被   告  張暮
       張政權
       林素麗
       沈攸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暮、張政權、林素麗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債權係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原告之債權包括利息、
違約金、本金。依規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應完全獲償
後才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獲償,依此類推,若尚有餘額
才由債務人取得。
㈡、前案99年度司執字第18163號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
),原告之債權憑證之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向債權
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暨按每百元
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
㈢、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應優先抵充,故原告之債權本金事實
上尚未獲得任何清償:
①、94年8月25日,對訴外人長昱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扣薪取得14
,000元,扣除執行費1,840元,故實際扣得12,160元。
②、被告張暮於99年5月24日,因土地被徵收受償47萬5,798元
,扣除執行費80元,實際扣得47萬5,718元。
③、①+②共48萬7,878元,核算僅能抵充利息及違約金1,371
天【計算式:487,878÷(23萬元×56.5/100÷365)=
1,371】。而91年1月6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共有1,37
1天。
㈣、原告訴之聲明,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108年12月24日止
,共有4,091天,而原告之本金是23萬元,故利息應為51萬
5,578元、違約金則為94萬0,930元【計算式:23萬元×36
.5%÷365×4,091天=94萬0,930元】。
㈤、前案執行事件所拍賣之臺南市○○區○○段○○○○○○號得14
6萬元,臺南市○○區○○段○○○○○○號得39,000元,臺南
市○○區○○段○○○○○○號得13,000元,共拍得1,512,000
元,土地部分有抵押權;又拍賣100建號○○區○○路○段
○○○巷○○○號得154,000元,房屋部分沒有抵押權,故分配
金額如下:
①、執行費27,980元(原告執行費)、執行費7,624元+776元
(被告沈攸容併案執行費)。
②、土地增值稅21,794元,房屋稅2,508元,地價稅24,166元。
③、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獲償1,427,152元,清償順序依民法第
865條規定,為物權之特性,與被告沈攸容答辯狀所主張之
法條為普通債權,兩者有別。
④、因此,原告尚不足獲償金額為259,356元【1,686,508元(
原告之抵押總債權額)-1,427,152元】。
⑤、但109年1月17日之系爭分配表,卻記載被告沈攸容之本金
30萬元、利息631,496元、違約金902,137元,共1,833,63
3元;市政府702元。因拍賣的是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賣
得15,400元,依比例分配,原告分配19,076元、被告沈攸容
分配134,872元、市政府分配52元。故原告尚不足240,280
元、被告沈攸容不足1,698,761元、臺南市政府不足450元

㈥、我不認同被告沈攸容的答辯,因為我是抵押權有優先權,被
告沈攸容雖然一樣也是抵押權,但被告沈攸容的抵押權順位
在我之後。答辯狀所載分配的順序,我認為是普通債權的分
配方法,並不適用於抵押權優先債權的分配情況。我認為應
該是都先分配給我這個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人,如有餘款,才
能分配給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及其他普通債權人。
㈦、前案執行事件我分配到的金額,我還是認為應該先抵充利息
及違約金,所以在99年分配後,我的本金還是23萬元,本金
部分我完全沒有受到清償。我認為被告沈攸容訴訟代理人說
的抵充順序是用在普通債權上的,而我是抵押權,所以我的
債權受償抵充順序是:先抵利息、再抵違約金、最後才抵本
金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177頁):
①、108年度司執東字第53455號之分配表廢棄。
②、被告張暮、被告張政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97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以每
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及前執行費用2萬3,000元及該
案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沈攸容答辯略以:
①、本件債務人即被告 張暮前 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被
告沈攸容設定第一順位(債權本金23萬元)、第二順位(債
權本金30萬元)之抵押權,其中佃東段341-1、342地號土
地經前案執行事件拍賣後進行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
告以債權本金23萬元參與分配,含利息247,644元、違約金
45萬1,950元(均係由94年1月6日計算至99年5月24日止
),共計92萬9,594元,而原告經前案分配受償47萬5,718
元,不足額為45萬3,876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沈攸
容之債權則全未受償(參見鈞院卷第93至95頁之分配表)。
②、原告之執行受償情形,依鈞院99年6月23日南院龍99司執廉
字第18163號債權憑證記載為:「執行受償情形:一、曾於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執行無效果。二、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
字第29354號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五日對第三人長昱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債權
陳報 債務人主動清償新台幣伍仟元,扣薪受償新台幣玖仟
元,合計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元係
執行費用)。三,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0000
0號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對
第三人慶隆爆竹工廠核發移轉命令(債權人陳報全未受償)
。四、本件執行債務人張暮所有土地徵收補償款,於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受償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
(其中新台幣捌拾元係執行費用)。」(詳見鈞院卷第21頁
)。
③、嗣鈞院108年司執字第534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債務人另外之所有財產(同地段341-2、338-1、33
8-4地號土地及海佃路四段388巷13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進行拍賣,執行所得共1,666,000元,依系爭分配表記載
,關於原告之分配情形為:「5.(優先)已核算未受償違約
金451,950元。6.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1,926元,利息
3,695元,違約金3,695元,…不足額0元。」。
④、按「民法第321條之規定,係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
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與上訴人係
對於一人負擔一宗債務之情形不同。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既為同法第323條所明
定,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還之新臺幣4,000元應先充利息
,次充原本,自非無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
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
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
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
受清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67號判例、80年度台
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
⑤、債務人所為清償,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抵充,即先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民法並無原告所指:違約金
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為實務見
解所採。從而除非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
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之理,且關於此節,未據原告
提出有抵充順序不同於法定順序之證據,因此原告主張違約
金之抵充順序應先於原本云云,於法無據。
⑥、原告在前案執行事件中之土地補償金,已受償47萬5,178元
,而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規定,該分配金額475,178元應先充
費用及利息,次充原本。是以原告債權本金23萬元計算,其
算至99年5月24日之利息為247,644元(詳見鈞院卷第93至
95頁之該案分配表),則於抵充利息後尚有228,074元可以
抵充本金,經為抵充後,原告之抵押債權「本金僅餘1,926
元」。因此系爭分配表次序6係記載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債
權本金為1,926元,並以此金額計算其餘利息及違約金(均
係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於法並無違誤。
⑦、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顯然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⑧、又原告除未獲清償之債權本金1,926元外,原告亦尚未獲償
94年1月6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之前案違約金45萬1,950
元,同屬抵押權共同擔保之範圍,而得於本件優先受償,而
此項違約金與債權原本係屬不同之獨立債權,並無如債權原
本般,可以再隨意計算利息或違約金甚明,因此系爭分配表
次序5列明「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優先)451,950元」,
自無違失。
⑨、綜上各節,本件原告之抵押債權本金23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業經鈞院99年司執字第18163號執行事件受償後,僅餘
債權本金1,926元(及99年5月25日後之利息、違約金)、
另前案執行事件中之45萬1,950元違約金尚未受償,均得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居於優先受償順序,故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
,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等語。
⑩、聲明(見本院卷第159頁):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暮、張政權、林素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41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債務人即被告張暮前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
被告沈攸容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23萬元)、第二
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30萬元),其中佃東段341-1、342
地號土地經前案執行事件拍賣後進行分配,斯時原告以債權
本金23萬元參與分配,而自94年1月6日計算至99年5月24
日止之利息為24萬7,644元、自94年1月6日計算至99年5
月24日止之違約金為45萬1,950元,共計92萬9,594元;原
告乃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因而優先受償47萬5,718元
,不足額為45萬3,876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沈攸容
則並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前案分配表及本院99年6月23日南院龍99司執廉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9至
23頁),堪可認定。
㈢、嗣原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張暮、張政權、林素麗聲請
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而由執行法院對被告張暮所
有之同段341-2、338-1、338-4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進行拍賣,執行
所得共1,666,000元;且系爭分配表上記載原告之受分配情
形為:「次序5.(優先)陳再得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為45萬
1,950元。分配金額45萬1,950元。不足額0元。」、「次
序6.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陳再得債權原本1,960元,利
息3,695元,違約金3,695元。分配金額9,316元。不足額
0元。」乙情,則有109年1月17日系爭分配表附卷為憑,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亦堪認定。
㈣、按「民法第321條之規定,係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
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與上訴人係
對於一人負擔一宗債務之情形不同。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既為同法第323條所明
定,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還之新臺幣4,000元應先充利息
,次充原本,自非無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
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
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
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
受清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67號判例、80年度台
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
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㈤、準此,除非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務人所為之清償,即
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順序抵充,亦即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而原告於前案執行事件中業已受償47萬5,
178元,依前揭法定抵充順序,該分配金額即應先抵充費用
及利息,次充原本,從而,上開分配金額抵充原告債權算至
99年5月24日止之利息24萬7,644元後,尚餘228,074元,
應用以抵充本金(23萬元),是經抵充後,原告系爭抵押權
之債權本金應僅餘「1,926元」。故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載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本金餘1,926元,並以此金額
計算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共9,316元(按:全數獲償),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告於前
案執行事件中尚未獲償之94年1月6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
之違約金45萬1,950元,在系爭分配表中亦已列為優先受償
,且得以全數獲償。基上,系爭分配表即無錯誤可言,原告
請求予以更正,並無理由。
㈥、至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3月24日始具狀主
張「本件抵押權借款時,雙方曾約定違約金優先於本金清償
,債務人也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相佐,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前案執行事
件中,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並無任何
記載兩造曾約定違約金優先於本金清償之情,且稽之原告提
出之借據內容,亦無任何「違約金優先於本金清償」之約定
(見前案執行事件第169至171頁),由此可證,原告空言
主張,難以採憑。
㈦、綜上各節,系爭分配表次序5、6有關原告分配金額之計算
及記載,並無錯誤,原告請求予以廢棄後變更,並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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