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盈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盈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打火機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朱盈德固坦承於上開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辯稱:係於108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施用云云。惟查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
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而被告於108年7月28日上
午11時39分左右經警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108年12月19日毛髮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2頁,第
16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由此足認,被告於108年7月
28日上午11時39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朱盈德前於民國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
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
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1年
度毒偵字第2639號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就其上開2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以101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1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
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被告7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
,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
簡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2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復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
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後
,於108年7月24日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7次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距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僅相隔7月餘,
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鷹架工及小康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毒品違禁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
食器1組、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號
被告朱盈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居金門縣○○鎮○○○路○段○○○巷○
號之前工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盈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金門縣○○鎮○○○路○段○○○巷○號之前工寮,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再用打火機加熱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於108年7月28日上午11時39分左右,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毛髮送檢,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盈德固坦承於上開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辯稱:係於108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施用云云。惟查,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
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
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而被告於108年7月28日上午11時
39分左右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由此足認,被告於108年7月28日上
午11時39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此外,復有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2月19日
毛髮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
107年度簡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皓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