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42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顏美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8,672元及約定利息未還;㈡被告於91年3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2元,及自94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69元,及自94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227,269元及約定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簽訂現金卡契約,積欠現金卡款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應負舉證責任者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所言為實,則他造就其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之判斷。查原告自承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已銷毀,亦未能提出兩造曾簽訂現金卡契約之其他佐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款18,672元及遲延利息,難謂有據,礙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款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