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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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桂連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來滿 共同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李吟秋 律師 王俊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福部(下稱衛福部)函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究係以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頒布者為準,抑或以販售商品之外包裝袋上標明工業用、食品用之區別為準,有應行調查未調查之疏失;且原確定判決敘明須添加食品用之食品添加物始符合該法第15條1項第10款「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其認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本案碳酸氫銨生產日期自西元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間之外包裝袋均無標明禁用於食品,該等標示比例及重量均與西元2014年8月之外包裝袋相同,並提出碳酸氫銨包裝袋、純鹹包裝袋、及民國10
2年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添加物名稱:銨明礬,衛署添製字第002041號)、103年衛福部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添加物名稱:無水碳酸鈉,衛部添製字第002342號)、92年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添加物名稱:碳酸氫鈉,衛署添輸字第006983號)、93年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添加物名稱:無水碳酸鈉,衛署添製字第000000號),其認依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可認聲請人2人購買本案相關之添加物用於食品加工,無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109年1月
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依法於109年11月5日及同年月12日開庭聽取檢察官、代理人及受判決人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45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桂連、陳來滿2人(下稱聲請人)
經本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其2人均犯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第49條第
1項前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07,55
2元,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9年7月29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書(本院卷第33-63、89-9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提出上開102年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
(添加物名稱:銨明礬,衛署添製字第002041號)、103年衛福部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添加物名稱:無水碳酸鈉,衛部添製字第002342號)、92年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添加物名稱:碳酸氫鈉,衛署添輸字第006983號)、93年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添加物名稱:無水碳酸鈉,衛署添製字第007220號)等文件欲證明聲請人2人於原確定判決所添加於海帶等相關製品之鹼粉、礬粉、銨粉、保險粉,無害於人體健康,本案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查: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本法(食安法)第15條第1項關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禁止事項,於102年6月19日增訂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項目,並以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允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8期院會紀錄),增訂第49條第1項關於「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科處刑罰之抽象危險犯規定,已透過立法方式推定上開行為的典型危險而入罪化,只要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即足成立罪,無待證明其危害情形。稽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立法過程相關修正動議及審查會議紀錄摘要,既明示該款規範範圍包含禁止工業用原料摻入食品或其添加物之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149、155、159頁),則不論依文義、體系或立法解釋,應認所謂食品或其添加物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須符合「供食用」之前提,始足當之。亦即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且供食用者,始得添加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從而,縱為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之添加物品項,若係供「工業用」者,仍無許之摻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餘地,方符增訂該款禁止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摻入工業用等非供食用添加物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開4類海帶食品所添加之鹼粉、礬粉、銨粉及保險粉,固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品項,惟據證人 陳景輝黃博威陳永彬吳清萬 等人均證稱:潘桂連向我們所購買的「工業級」原料,不能用於食品上,我們有告知潘桂連不得將「工業級」之添加物使用在食品上各等語,且依檢警自被告二人上揭兩址工廠內,所查扣之鹼粉、礬粉、銨粉、保險粉等添加物外包裝之現場及蒐證照片觀之,明顯有「食品級」與「工業級」之區別,其中「工業級」之外包裝,更有斗大之:「危險」、「禁止用於食品」、「禁止用於食品FORINDUSTRIALU
SEONLY(按中文意為僅用於工業)」等字樣。則上開原料均僅供工業使用,非屬可供人食用之食品,應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非供食用之非法添加物。被告二人明知而將之添加於上開4類海帶食品,自有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適用。】
2.依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聲請人2人添加之鹼粉、礬粉、銨粉及保險粉,縱經主管機關許可作為食品添加物或正面表列可作為食品添加物,惟應僅限於「食品級」之食品添加物始可為之,「工業級」之相類製品,則仍非許可作為食品添加物。而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記載聲請人於本案遭扣案附表一及附表六之食品添加物於外包裝上已明確標示「禁止用於食品」,聲請人陳來滿於警詢及偵查亦均自白使用工業級礬粉處理4類海帶食品而加工(原確定判決第8頁),可見聲請人使用之上開食品添加物非為「食品級」產品所使用,參以食安法增訂第49條第1項關於「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科處刑罰規定,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即足成立罪,無待證明其危害情形,是聲請人所提上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尚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3.按【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定「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只要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8次刑庭會議結論參照)。聲請人固主張其添加之鹼粉、礬粉、銨粉及保險粉,無論外包裝標示為「食品用」或「工業用」,其內容物均為同一,並提出外包裝袋照片5張為證(本院卷第65-67、132、169頁)。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陳景輝、黃博威、陳永彬、吳清萬等人均證稱:聲請人向我們所購買的「工業級」原料,不能用於食品上,我們有告知潘桂連不得將「工業級」之添加物使用在食品上各等語,且聲請人亦無法證明上開標示「工業用」添加物與標示「食品用」內容相符,業如前述,是依上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犯罪要件之說明,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其所添加「工業用」之鹼粉、礬粉、銨粉及保險粉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其竟將「工業用」之鹼粉、礬粉、銨粉及保險粉添加於「海帶卷」、「海帶結」、「海帶絲」、「海茸」等4類海帶食品而加工,即成立該罪。故其所提上開證據,及聲請本院再向衛福部函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經核尚難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均係對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論斷理由再為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表一(陳來滿於104年3月18日在中山東路加工廠主動交予警方扣案之物):
┌─────────────┬─────────────────────┐│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銨粉2包(同警一卷第45頁扣│各為200公克、280公克重,外包裝均記載「碳酸││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物)│氫銨」、「禁止用於食品」等文字。│└─────────────┴─────────────────────┘附表六(高雄市衛生局人員於104年3月19日在潘桂連、陳來滿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倉庫查獲並命於現場封存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銨粉19包(未扣案)│每包重25公斤,外包裝上標示之品名為「碳酸││││氫銨」,記載「禁止用於食品」等文字。│├──┼───────────┼────────────────────┤│2│礬粉17包(未扣案)│每包重25公斤,外包裝上標示之品名為「銨明││││礬」,未記載任何「食品添加物」文字。│├──┼───────────┼────────────────────┤│3│鹼粉22包(未扣案,其中│每包重25公斤,外包裝上標示之品名為「純碱│││1包已開封使用)│」,記載「禁止用於食品」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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