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鍵昇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鍵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鍵昇(原名 呂國龍 )考領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自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起任職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迄今,擔任堆高機駕駛,以駕駛堆高機搬運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在金酒公司位於金門縣○○鄉○○路○號金寧廠之成品酒包裝場內,駕駛金酒公司所有之編號第4號堆高機,搬運1棧板之裝箱金門高粱成品酒(共64箱),行駛於包裝場內人員與堆高機共用通道,自調車場行經第一處工具間、公布欄、第二處工具間往出入口方向行進時,呂鍵昇明知堆高機裝載貨物於成品酒包裝場內行駛之通道係屬人員與堆高機共用通道,依金酒公司訂定之「物料組包裝股安全作業標準」載明:「堆高機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規則,確保行車安全」、「進出庫房時,應小心駕駛,注意行人安全,並防物料或車身擦撞門柱」,課以堆高機駕駛人注意義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堆高機前方視線未受阻礙、運輸路線設有照明設備、光線充足及通道路面狀況均屬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至公布欄查看工作排序表完畢,徒步穿越通道欲回到「檢視三」作業區之金酒公司同事 辛速 治,亦疏未注意於上開人車共用通道行走時應注意有無來往作業之堆高機,致呂鍵昇駕駛之堆高機撞及 辛速治 ,造成辛速治受有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致右腳踝呈永久強直固定狀態,無法回復原先正常之右踝關節活動度,其右下肢機能減損達百分之四十,已達嚴重減損右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辛速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鍵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撞擊告訴人辛速治,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致右踝呈永久強直固定狀態,無法回復原先正常之右踝關節活動度,其右下肢機能減損達百分之四十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上班時間是執行公務,是照著我的時間在作業,行進間我都有注意左右前方,告訴人突然冒出來我也沒有辦法注意這一點。因為車行路線狹窄,我覺得工作環境有問題。公司有規定上班時間不可以離開工作崗位,告訴人是在上班時間離開工作崗位,堆高機作業中不得有人在前方走動,公司回覆一審說車道是人車共用,但其實車道是很狹窄的,工作環境有問題。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在我正常的車道上面作業」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被告是在堆高機工作時間內,在酒廠安全衛生工作手冊,手冊內容有規定在作業時間中間不可以離開工作崗位,另外在堆高機工作期間,嚴禁員工在堆高機行進路線走動,既然這是酒廠的規定,但是酒廠出了證明說被告在作業時間有過失,這份證明就有問題,既然安全手冊有規定,在工作期間不得有人在堆高機行進路線走動,嚴禁人員進入,欄杆上面也有寫禁止跨越,結果告訴人突然跑進來,告訴人在一審審判時有說她進來時有看到堆高機在前面走,既然看到有堆高機在前面走,還跑過來被撞到,告訴人看到車子在走,她還要過,她被撞到這是她的責任,檢察官說告訴人是看完公告欄回去之後被被告撞到,這樣的話被告就有責任,但是我們認為不是這樣的,事實上告訴人是剛剛進來要看公告欄被撞到,所以被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告如果有看到告訴人,他就會注意,我們認為被告並沒有過失」云云。另該辯護人在一審則以:㈠成品酒包裝場內之通道為堆高機運送車道,於上班時間內僅堆高機可以通行。㈡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堆高機根本看不到前方,金酒公司之調查報告不實在。㈢本件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依信賴原則,不應令被告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撞擊告訴人辛速治,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致右踝呈永久強直固定狀態,無法回復原先正常之右踝關節活動度,其右下肢機能減損達百分之四十等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速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至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17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1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47823號、住字第47831號、第47834號、第47835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2年7月3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出院病歷摘要、台北市立關渡醫院102年7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會診紀錄、金酒公司102年3月20日酒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災事故結果報告書各乙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76張等在卷足憑(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23頁、第59頁至第173頁、第244頁)。又被告領有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自94年3月1日起任職於金酒公司迄今,擔任駕駛堆高機搬運物品工作,為從事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業務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2頁)。是上開各節事實,均足以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又所謂「嚴重減損」,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界限為何,法則未明文規範,有待於具體個案中綜合各項事證以資認定。茲依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顯示,告訴人因受有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致右踝呈永久強直固定狀態,無法回復原先正常之右踝關節活動度,其右下肢機能減損達百分之四十等情,故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右下肢機能減損結果,雖未達肢體完全喪失行動效用之毀敗程度,惟告訴人右下肢機能已減損達百分之四十,且其右踝又呈永久強直固定狀態,而無法回復正常右踝關節活動,顯然本件事故已嚴重減損告訴人右下肢之行動機能,自足認定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其所受重傷害結果,顯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㈢次查,金酒公司訂定之「物料組包裝股安全作業標準」載明
:「堆高機行駛應遵守交通規則,確保行車安全」、「進出庫房時,應小心駕駛,注意行人安全,並防物料或車身擦撞門柱」,有金酒公司陳報狀及附件「物料組包裝股安全作業標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98頁)。被告呂鍵昇自94年3月1日即擔任金酒公司堆高機駕駛人,且均有參加金酒公司舉辦之在職訓練,為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39頁),被告對於上開「物料組包裝股安全作業標準」相關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其駕駛堆高機裝載貨物,行駛於金酒公司金寧廠之成品酒包裝場內人車共用通道,理應遵守上開規定,確保行車安全,並注意行人安全。而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堆高機前方視線未受阻礙、運輸路線設有照明設備、光線充足及通道路面狀況均屬良好等情形,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釀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於事故發生時,被告因駕駛堆高機前方裝載64箱高梁酒,無法看到前方云云,然本件經原審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結果,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堆高機載運裝箱成品酒計64箱(堆疊方式為4*4*4箱),總重873.2公斤(成品酒851.2公斤+棧板22公斤=873.2公斤),距地面總高156公分(含棧板15公分),操作人員於駕駛座上視線尚不致受阻礙,此有該勞動檢查所102年9月12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及照片等存卷可考(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12頁),而依上開照片(原審卷第210頁)及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駕駛堆高機裝載上開物品之照片(原審卷第202頁),均可明顯看出駕駛者之頭部高度均高於裝載物品高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看不到前方云云,並非實情。況衡諸常情,如被告駕駛堆高機裝運高梁酒,卻看不到前方,其如何作業?而依照金酒公司物料組包裝股安全作業標準,當堆高機駕駛的視線被大體積貨物所阻擋時,應倒退行駛(原審卷第189頁),惟被告於肇事時並非倒退行駛。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實在至明。故以被告當時坐於堆高機之高度,其如有確實注意通道上有無人員進出,當無發生本案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承認當時駕駛堆高機時,沒有注意前方的狀況,這部分我有疏失」等語(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誤。是被告辯稱伊當時駕駛堆高機前,有觀看兩側都沒有人,是告訴人突然冒出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堆高機根本看不到前方,金酒公司之調查報告不實在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成品酒包裝場內之通道為堆
高機運送車道,於上班時間內僅堆高機可以通行等語。惟查,經原審向金酒公司函詢本件事故發生之通道是否係專供堆高機等車輛通行及人員是否可通行該通道等各節,金酒公司復以陳報狀明示:「該通道係規劃做為人員與堆高機共用通道,並非專供堆高機等車輛通行。」等語,有陳報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98頁)。又上開通道之一側為作業區、另一側為領班室、第一處工具間及第二處工具間,在第一處工具間及第二處工具間之牆面懸掛公布欄,張貼技術員工作排序表以供勞工查看,勞工從作業區前往公布欄查看排序表時,須穿越上開通道,本件告訴人係因工作需要,至公布欄查看工作排序表後,返回作業區而穿越上開通道,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明綦詳,並有前揭金酒公司職災事故結果報告書、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及照片等存卷可按,上開通道應係人員與堆高機共用通道,至為明確。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成品酒包裝場內之通道為堆高機運送車道,於上班時間內僅堆高機可以通行等語,亦無足取。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金酒公司內之作業場所人車共同通道,而該通道常有堆高機行駛其中,告訴人為金酒公司資深員工,對此當知之甚詳。又堆高機本非速度甚快之車輛,尤其載運貨物係高梁酒時,為防止高梁酒自堆高機上掉落而破裂,亦無高速行駛之可能,故金酒公司乃規定堆高機作業時不得逾8公里之時速,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惟參諸上情,該堆高機之速度並非甚快,當可認定。故告訴人至公布欄查看工作排序表完畢,徒步穿越通道欲回到「檢視三」作業區時,如有注意通道上堆高機往來情形,當得即時發現被告駕堆高機而來,而能進行閃避動作以避免事故發生,本院因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於注意通道上有無堆高機往來之過失。故本件事故乃被告及告訴人各具上開過失併合肇致,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是要走去看公告欄時被被告從我後面撞到的,並不是看完公告欄才被撞到的」云云(本院卷第75頁背面),然其於警詢稱:「當我看完公佈欄上的資料,並要轉身離開公佈欄時,瞬間就被 呂男 所駕駛之堆高機從我後方撞擊」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參以金酒公司職災事故結果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09頁背面),均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本件通道中央略靠作業區處(原審卷第209頁背面照片),並非較靠公布欄處,足證告訴人係看完公布欄要走回並接近作業區時才被被告所駕堆高機撞及無誤,益徵告訴人於看完公告欄要走回作業區時,確有疏於注意有無往來作業之堆高機甚明。
㈤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依信賴
原則,不應令被告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等語為被告置護。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違反注意車輛前方狀況義務之情,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推免其責任。是辯護意旨稱:本件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依信賴原則,不應令被告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等語,當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上開各節均無可採,又被告之業務上過失與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請求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以查明被告有無過失,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聲請事項之調查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莊陳鐵 ,以查證金酒公司就本件職災事故調查報告所稱被告肇事時超速行駛是否屬實一節。經查,金酒公司上開調查報告稱:會同物料組包裝股、工安室等單位,於事故地點事故時堆高機可能之行駛速度,經模擬結果,當堆高機行駛至11.7公里/小時,再緊急踩煞車時,酒品掉落情況與事故時相仿等語,此有該報告附卷可按(警卷第17頁)。然金酒公司上開測試結果,其中所謂「緊急踩煞車」部分,與被告於案發時突然驚見撞及告訴人而「緊急踩煞車」,其踩煞車之時間快慢及力道,本無固定數據可採,因而金酒公司事後測試時之「緊急踩煞車」是否即可重現被告於案發時「緊急踩煞車」之時間快慢與力道,已有可疑;況被告於肇事時係撞及告訴人後再緊急踩煞車,而金酒公司前揭測試並非碰撞物品再緊急踩煞車,二者情況不同,自無從加以比擬。且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超速行駛,均供稱:應不可能超過每小時8公里等語,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肇事時確有以超過公司規定之速度駕駛堆高機,自無從推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故原審依該項測試而推定被告肇事當時時速為11.7公里,自無可採。本院既不採該項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莊陳鐵作證部分,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呂鍵昇任職於金酒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以從事駕駛堆高機載運貨品等為業,為從事堆高機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堆高機載運成品酒,因過失致告訴人辛速治受有前揭重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原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嗣於原審102年10月9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原審卷第229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罪名(本院卷第27、47頁),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予以審究,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右下肢機能只減損百分之四十之功能,其肢體因傷害之結果並未完全喪失其效能,不能論以重傷害,原判決論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一般人駕駛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載運金門高梁酒64箱行○於○區○○○○道,根本看不到前方,所以金酒公司才會在運送車道懸掛行駛車道嚴禁跨越招牌字樣,被告於上班時間駕駛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載酒高梁酒行駛於廠區內,信賴他人亦能遵守廠區規定,不料告訴人突然闖入運送車道,被告根本看不到,是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故被告不應令負業務過失刑責。⑶告訴人於原審供陳有看到堆高機開過來,既然看到車子開過來,為何不閃躲,顯然過失行為係告訴人。⑷金酒公司有規定上班時間不可以離開工作崗位,告訴人是在上班時間違規離開工作崗位去看公布欄,才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上訴理由。
三、惟查:⑴告訴人右下肢因傷害之結果雖未完全喪失其效能,然告訴人右下肢機能已減損達百分之四十,且其右踝又呈永久強直固定狀態,而無法回復正常右踝關節活動,顯然本件事故已嚴重減損告訴人右下肢之行動機能,自可認定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上訴意旨稱並非重傷害云云,尚非有理。⑵被告第2點上訴事由並無理由,已於前揭理由欄貳之二、㈢、㈣、㈤敘述甚詳,不再贅述。⑶本院已敘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如前所述,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是被告前揭上訴理由第3點,亦無理由。至於告訴人於上班時間前往看公布欄有無違反公司規定,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必然關係,本案實乃被告駕駛堆高機疏於注意前方狀況,及告訴人穿越通道疏於注意往來作業之堆高機所致,被告執上開上訴理由⑷而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自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論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固非無見,然:⑴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已詳如前述,原審認定係同條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見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最後一行、原審判決第4頁最後一行及第5頁第一行),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⑵本案被告否認有超速行駛,而依金酒公司職災事故調查結果報告書之行駛速度測試方法,實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駕駛堆高機之速度有無超過該公司安全手則之規定,均已詳述於前,故依本案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車行速度有無超速,原審逕依上開職災事故調查結果報告書而認定被告係超速行駛,亦有未洽。⑶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究,其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即擔任金酒公司堆高機駕駛,且於任職金酒公司之前已有一、二十年之堆高機駕駛資歷,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其駕駛堆高機之經驗豐富,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應較常人為高,其注意能力亦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事故而致告訴人辛速治受有前開所述之重傷害,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推卸其責,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金酒公司堆高機運輸路線未妥善規劃,有前述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及照片可據,且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已婚、兩子年幼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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