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使用仿冒「LV」商標之米色側背包商品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嫌犯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罪,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側背包商品1個(102年度白保字第2045號),係仿冒「LV」圖形商標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仿冒商品,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100年6月29日修正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先後有明文規定(商標法上開沒收規定,雖文字有修正,但文字修正內容並未變更原法條規定之義務沒收範圍,是逕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01年5月8日在網路刊登販售扣案之仿冒「LV」商標米色側背包商品1個,經警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由聲請人於102年8月20日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97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使用仿冒「LV」商標之米色側背包商品1個,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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