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豐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豐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豐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蘇豐傑先後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3年間起即有公共危險罪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表:
┌─┬────┬───┬────┬─────┬──────────┬──────────┐│編││││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機關年度├─────┬────┼─────┬────┤│號││││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自由│拘役30│104年11│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106年5│臺灣桃園地│106年7││││日,如│月19日7│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6│月31日│方法院106│月4日││││易科罰│時50分許│署105年度│年度審原簡││年度審原簡│││││金,以││調偵字第64│字第36號││字第36號│││││新臺幣││4號││││││││1仟元││││││││││折算1││││││││││日│││││││├─┼────┼───┼────┼─────┼─────┼────┼─────┼────┤│2│毀棄損壞│拘役20│104年11│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106年5│臺灣桃園地│106年7││││日,如│月19日7│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6│月31日│方法院106│月4日││││易科罰│時50分許│署105年度│年度審原簡││年度審原簡│││││金,以││調偵字第64│字第36號││字第36號│││││新臺幣││4號││││││││1仟元││││││││││折算1││││││││││日│││││││├─┼────┼───┼────┼─────┼─────┼────┼─────┼────┤│3│傷害│拘役20│104年11│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106年5│臺灣桃園地│106年7││││日,如│月19日7│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6│月31日│方法院106│月4日││││易科罰│時50分許│署105年度│年度審原簡││年度審原簡│││││金,以││調偵字第64│字第36號││字第36號│││││新臺幣││4號││││││││1仟元││││││││││折算1││││││││││日│││││││├─┼────┼───┼────┼─────┼─────┼────┼─────┼────┤│4│傷害│拘役50│104年6│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106年11│臺灣桃園地│106年11││││日,如│月1日18│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6│月15日│方法院106│月15日││││易科罰│時21分許│署104年度│年度原簡上││年度原簡上│││││金,以││偵字第1715│字第24號││字第24號│││││新臺幣││0號││││││││1仟元││││││││││折算1││││││││││日│││││││├─┼────┼───┼────┼─────┼─────┼────┼─────┼────┤│5│傷害│拘役50│104年1│臺灣新北地│本院106年│107年2│本院106年│107年2││││日,如│月17日23│方法院檢察│度原簡上字│月9日│度原簡上字│月9日││││易科罰│時許│署105年度│第34號││第34號│││││金,以││偵緝字第92││││││││新臺幣││2號││││││││1仟元││││││││││折算1││││││││││日│││││││├─┼────┴───┴────┴─────┴─────┴────┴─────┴────┤│備│編號1至3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判決應執行││註│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06年7月4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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