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抗告人 吳建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5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建璋於原審聲請再審主張:㈠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2、2152號判決記載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4至6時間之某時許,抗告人在「○○超商」前與友人飲酒後,撥打電話報案,警員袁○書、許○瑜到場時,並未有A女、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場。㈡「○○超商」店門口設有6支監視器,24小時全程錄影。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載明,A女、B女於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許進入「○○超商」,下午約6點多離開,於前開時段並無員警出現「○○超商」內處理紛爭。㈣抗告人前因右手大拇指、食指受有深度撕裂傷、併肌腱斷裂,曾至醫院接受縫合手術,及短臂石膏副木以紗繃纏繞固定一個月,故無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㈤A女於100年1月9日下午4時53分前來「○○超商」內之錄音內容僅有短短7秒鐘,屬被剪接之片段等語為由,對原審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㈢部分,僅於再審書狀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內記載:○○超商門口設有6支監視器及101年度訴字第952號、2152、542號等文字,未見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審酌,其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㈢部分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法定程式。復敘明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侵聲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裁定甲)認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款之證明證物係偽造,抑或證詞屬虛偽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又以前揭㈤之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
3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裁定乙),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所定情形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則認前揭㈤部分事由業經裁定甲認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將裁定乙有關前述部分予以撤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諭知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駁回。聲請再審意旨㈤之錄音光碟及其內容,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裁定,敘明如何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不符而裁定駁回之理由,遞經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仍以前開聲請再審意旨㈤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並就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敘明原確定判決已就此審認如何為不足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之規定不符,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㈢部分,既經原審認未附具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即無再予審酌是否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之必要,原裁定就此雖予贅述,惟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指明。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謂欲傳喚員警袁○書、許○瑜,以證明渠等在案發當時於「○○超商」內未見到A女及B女,並稱原確定判決有未依職權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之違法,又檢察官就本案之追加起訴為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謝靜恒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